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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2261黄良明与刘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良明,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2261号申请执行人:黄良明,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刘辉,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黄良明与被执行人刘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001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09000元并支付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11445元,合计人民币9204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604元。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7年6月8日前履行生效的本院(2017)苏0684民初1791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家中无人被退回。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经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执结案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建安村3组81号的居住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夫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居住地有农村无证房屋。故本院依法不宜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原位于海门街道人民西路112号7幢606室房产原已在另案执行中被拍卖,所得款已归还相应债务。本院已于2017年6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董景松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锦成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向前特别提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