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民,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赣0983民初185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民,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兴华,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亲戚。2014年1月起,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三人合伙搞汽运公司,当时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刘某出资10万元,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刘某某人民币捌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但被告此后未归还此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投资���计人民币78000元以及起诉之后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78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8000元(此款限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表示放弃。二、在被告刘某民支付原告刘某某8000元后,双方之间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明冠审判员 陈 蔚审判员 幸小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