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03民初674号原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水荫直街西六巷7号。法定代表人刘佳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武,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23号。负责人莫称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湛江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协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631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公司雇员200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湛江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保险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8月26日,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1月5日,保险期间为438日。2015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文华福受雇佣在原告承建工地工作时被螺丝顶托砸中右手中指,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原告为被保险人文华福垫付了医疗费13225.27元。因原告与被保险人文华福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文华福将原告诉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法院),审理期间,经鉴定文华福的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湛江开发区法院作出(2016)粤089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文华福各项损失合计63192.9元(不含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文华福的伤残未达到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伤残标准,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伤残给付范畴,向原告作出拒付的决定。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文华福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份保险已生效,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文华福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赔偿款,故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协安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为雇员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该公司雇员。原告主体为团体险种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和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协安工程公司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告认为开发区法院判决其赔偿对其雇员文华福人身损害费用及已履行了雇主赔付义务,并不当然具有提起保险金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前者判决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后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协安工程公司不是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广州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华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赖红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承让的利益。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