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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宿州泉外泉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泉外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院内5号楼,注册号341391000002434。法定代表人:戚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西侧小古堆西队,组织机构代码06139887-6。法定代表人:范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亮,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宿州泉外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外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华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外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均是泉外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陈永军在被宿马工业园区公安分局非法拘禁、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2、一审判决泉外泉公司支付华商公司保证金错误。泉外泉公司实际上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华商公司,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重复判决错误。华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泉外泉公司所称公安机关对陈永军采取强制措施不属实,欠条是陈永军自愿签署,公安机关只是进行了调解,并且还有见证人张某在场见证并签字。泉外泉公司认为保证金已经返还不符合事实。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外泉公司支付华商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泉外泉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泉外泉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商公司承建泉外泉公司位于宿州市××新区食品工业园的厂房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5968㎡,钢结构为580元/㎡,土建11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泉外泉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陈永军在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空白处签名。华商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魏绍武、胡国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工程开工后,因华商公司不具备跨境承揽工程项目资质、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未及时到位、砼试块及砂浆试块没按规定送检,被淮北市安居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要求整改。2015年9月,泉外泉公司委托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混凝土厚度检测,检测结论为“偏差-32㎜~+42㎜”。泉外泉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未付清华商公司工程款。2016年1月31日,华商公司赴宿马工业园信访,在宿马工业园公安分局大队长张某的见证下,泉外泉公司(甲方)与华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宿州泉外泉在宿马工业园项目经核算总工程款及保证金贰佰贰拾万元整,已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壹佰玖拾伍万元整。下欠乙方贰拾伍万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即日起合同解除,自行退场,工程上与乙方有关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如到期甲方不能付清欠乙方的款项,对乙方的约定无效甲方自愿停工,承担一切责任。”双方均加盖印章,陈永军、魏绍武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名,张某在见证人处签名。由于泉外泉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2016年5月5日,宿马工业园公安分局再次通知陈永军到该局,在张某的见证下,陈永军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商丘华商建筑集团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魏绍武)。欠款人:宿州泉外泉食品有限公司陈永军2016年6月10日还清,包括原欠贰拾万元整¥250000.00。见证人:张某”。一审法院认为,华商公司与泉外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华商公司不具备跨境承揽工程项目资质,但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1月31日,在宿马工业园公安分局的见证下,泉外泉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第三者的见证下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均加盖本公司印章并有陈永军、魏绍武的签名,应为有效。2016年5月5日,在宿马工业园公安分局再次见证下,陈永军书写《欠条》,重新确认还款时间及数额。陈永军虽然不是泉外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及《协议书》的签订人,华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泉外泉公司抗辩陈永军签订《协议书》和《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泉外泉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华商公司要求泉外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泉外泉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其已经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泉外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华商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泉外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泉外泉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及《欠条》系在公安机关对陈永军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签订,并非泉外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泉外泉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双方结算及陈永军受胁迫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协议书及《欠条》记载的内容,判决泉外泉公司支付华商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300000元正确。泉外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泉外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宿州泉外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杨俊举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