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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有存与王苏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存,王苏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286号原告:王有存,男,1951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苏志荣,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苏毓,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高佩新(王苏毓母亲),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住所地:五原县隆兴昌镇葵花综合交易市场19-2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092162081F。负责人: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有存与被告王苏毓、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有存委托代理人苏志荣,被告王苏毓委托代理人高佩新,被告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有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156025.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7月31日17时50分许,王苏毓驾驶蒙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868KM+700M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王苏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王苏毓驾驶蒙X**号车辆在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故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如下:在五原县医院住院4天支出23433.45元;2016年08月04日从五原县医院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救护车费4100元。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支出4486.06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9天支出113246.93元,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外购药支出1480.5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双拐、坐便等支出755元;出院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550元;原告因伤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600.4元。住院33天的护理费(两次住院)3743.52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交通费2573.5元。原告摩托车损失没有鉴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按农牧业标准计算。原告的儿子王云在呼市居住,原告出院后在儿子家住,需要买药就到呼市的药店买药。这些药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是需要用药。住院期间购买双拐、坐便等支出755元,是实际需要,但没有医嘱。交通费用几人几次记不清了,主要是五原到呼市,呼市到五原的路费及打车费用和油票。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92051.3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70051.36元,王苏毓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85025.68元,王苏毓已给付51000元,仍应付34025.68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56025.68元。王苏毓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蒙X**号车辆在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支付了51000元。我方也有精神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判。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蒙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依法赔偿。对误工费不认可,其农业合同签订日期是1999年1月1日,承包期限记载承包30年,但承包时王有存未满60周岁,现住其已年满60周岁,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村社证明也不认可。对外购药不认可,不是发票的也不认可,机打发票700元也不能说明是王有存用药。对双拐等费用不认可,只是出库单证和收据,不是发票,不能作为赔偿凭证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交通费过高,油票不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提供了“五原县复兴镇联丰村民委员会一社”证明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实际收入,故其误工损失按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7月31日计算到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伤残确定之日的前一天为330天,原告的按360天计算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应按330天计算;关于外购药物支出费用,当事人在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外购药品的,必须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经审查,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票据中,大部分为药店小票,非正式发票,且小票上无原告姓名,不能证明其购药的真实情况,不予支持。其提供的在“国药控股国大药店内蒙古有限公司”700元药费发票,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明外购药品与伤情的关联性、必要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双拐等费用755元,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且无医疗机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其提供的腋拐费用1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用2573.5元,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认为过高,原告也不能详细说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且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伤残评定及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12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按购买时价格3300元予以赔偿,紫金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电动车损失的具体依据,故对其主张按购买时价格33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电动车在事故中实际受损,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另查明,根据2016年12月10日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属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按25%计算,二次手术费壹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内蒙古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及二次手术费壹万元均无异议。经核算,王有存本次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45816.44元,伙食补助费33天3300元,护理费33天3743.52元(33天×113.44元/天),残疾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633.7元(330天×98.89元/天),腋拐费用15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交通费1200元,总计283925.6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王苏毓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苏毓按50%承担赔偿责任,王苏毓已给付的5100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核减。综上所述,王有存的各项合理损失283925.6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五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其余163625.64元由王苏毓按50%予以赔偿为81812.82元,核减其已给付的51000元,王苏毓实际再赔偿3081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五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存各项损失120300元;二、被告王苏毓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有存各项损失81812.82元,已给付51000元,实际再赔偿30812.82元;三、驳回原告王有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王有存负担54元,由王苏毓负担1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耀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