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志平与被告李冬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平,李冬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853号原告邓志平,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被告李冬冬,男,1991年3月3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原告邓志平与被告李冬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门面房前水泥地板原状;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面房内被损坏的瓷砖840元及房间粉刷费1050元共计189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将位于延川县黑龙关桥头给被告李冬冬,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恢复租赁门面房及附属施舍原状。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合同到期后却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只恢复了半间门面房的墙面涂料粉刷和一间门面房的地板原状,还剩一间半门面房和院子水泥地板没有被恢复原状。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只好自己雇人将剩余的一间半门面房进行涂料粉刷。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2月12日届满,双方没有再续签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恢复原状,造成原告损失请求赔偿。被告李冬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人高建龙证明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面房内被损坏的瓷砖及粉刷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被告恢复门面房前水泥地板原装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冬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志平门面房内被损坏恢复费用1890元。二、驳回原告邓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冬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秀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