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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易鑫与单剑、董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鑫,单剑,董小菲,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090号原告:易鑫,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剑,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董小菲,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第三人:杨佳,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鑫与被告单剑、董小菲、第三人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鑫及第三人杨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剑、董小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时201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起诉时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被告单剑及杨佳三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长沙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因三人经营理念不一致,成立公司预备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0日经三方协商,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单剑退还原告及杨佳的出资,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单剑;2、被告单剑应退还原告24万元整,实际仅退还18万元,剩余6万元作为被告单剑向原告的借款,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董小菲同意作为担保人;4、纠纷解决约定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单剑按照约定利息标准支付至2016年6月,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单剑再未支付任何的利息,亦未归还任何本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杨佳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单剑、董小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易鑫(丙方)、被告单剑(甲方)、第三人杨佳(乙方)和被告董小菲(甲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2015年6月22日签署《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三人共同成立长沙乐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甲方出资25万元,乙方出资25万元,丙方出资22万元均已到账)。租赁、装修、经营位于长沙市××S1商铺的乐源餐饮实体。在公司筹备以及餐饮实体的装修、开业预备过程中,三人因经营理念不能达成一致,经三方协商,对以上协议书、经营实体以及公司的相关事宜作出处置,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年10月18日前,甲方分别向乙方支付27万元、实付23万,剩余4万(账户名:杨佳账号:62×××28开户行:浦发银行)按照每月一分利息来计算,每季度第一个月18日付款三个月利息,向丙方支付24万元整,实付18万,剩余6万(账户名:颜秋灵账号:62×××71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按照每月一分利息来计算,每季度第一个月18日付款三个月利息,资金41万完全支付清之日起,乙方和丙方退出以上餐饮实体的经营,并将相应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履行以上餐饮实体的经营,并将相应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履行以上支付义务后,乙方丙方不再享有以上公司和餐饮实体的任何权益,也对以上公司和实体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向以上任何一方没有支付清以上全部款项,则适用本合同第二条。二、如甲方不能在2015年10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乙方和丙方的以上资金,担保人董小菲将无条件同意万科城24栋1303房及在万科城购买的178号车位抵押给乙方、丙方。三、在2015年10月18日前或者甲方全部支付完乙方和丙方的以上资金前,三方一致同意以上经营实体不开业营业。为确保餐饮实体的财产安全,三方同意甲方挂一把锁、乙方和丙方共同挂一把锁,三方双控改经营实体。四、三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交接事项,应三方共同协商、通知、配合。五、如果今后甲方继续经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丙方配合;如乙方和丙方继续经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登记的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甲方配合。六、其他约定:甲方借乙方、丙方拾万元,借款归还日为长沙乐源餐饮管理公司消防许可证签发或2年时间内两者取一。七、本协议之前三方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导致的纠纷,纠纷解决机关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八、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单剑乙方:杨佳丙方:易鑫甲方担保人:董小菲2015年10月10日”。被告单剑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易鑫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单剑2015年10月10日”。被告单剑依约向原告易鑫支付180000元,剩余60000元转为借款后,按照每月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止。被告单剑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单剑应归还拖欠原告剩余款项60000元。原告与被告单剑、第三人杨佳约定月息1%,未超过银行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单剑按照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10日。故被告单剑应按照月息1%支付原告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董小菲对本案所涉被告单剑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提供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故被告董小菲无需对被告单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小菲对被告单剑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小菲对被告单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剑、董小菲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自行承担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剑在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鑫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易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张毅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