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亚秋与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亚秋,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000号原告:赖亚秋,女,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叶沼泷,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梅,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民委员会,地址:黄田镇路花村。法定代表人:李永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超,贺州市平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赖亚秋诉被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田路花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明双、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亚秋委托的代理人叶沼泷、钟丽梅,被告黄田路花村委会委托的代理人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路花村第十七村民小组的村民。1981年路花村实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参加了土地承包。2007年,原告将户口迁到本村居民组,但原来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所分配的土地仍由原告继续承包,原告也长��在路花村居住、生活和劳动。同时,原告也依法履行缴纳公购粮、教育附加费、统筹、水利等义务,参加路花村两委的换届选举。另外,路花村委会从2008年起至今一直为原告代缴农村“新农合”保险,费用也由村委会负责,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2016年4月6日,被告路花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就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事宜作出了《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该《决议》的第3项规定“本村非农业人口无权参加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在路花村,长期在路花村居住、生产、生活,参加路花村各项民主政治活动,原告属于具有路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路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作出的上述决议第3项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第3项内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库征地补偿款6900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是黄田镇路花村的居民。2、黄田镇路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原本属于路花村农村户籍,参加了1981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户口已迁入该村居民组,现为居民组居民。3、黄田镇路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路花村委会从2008年起至2016年,一直为原告代缴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费的事实。4、黄田镇路花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缴纳教育附加费,直到国家停止收费为止。5、《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复印件)1份、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路花村委会作出的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在的路花村居民组曾于2016年7月5日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过同样的诉讼,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后来案件经过二审,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路花村居民小组的起诉的裁定。被告认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终审裁定,本案原告属于路花村居民组的居民,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居民组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应该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民终117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已经由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所确定,原告属于路花村居民组的居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然户籍在路花村,也履行了村民的一些义务,但其与农业组的村民所履行的村民义务不完全一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路花村居民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并没有参加诉讼,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只能约束当时有份参加诉讼的人,而不能约束未参与诉讼的原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田镇路花村下辖24个村民小组,其中第1-23组为农业村民小组,第24组为非农业的居民组。在农业合作化及人民公社时期,路花村共有23个生产队从事农业生产。当时,该村的一些村民根据邻近平桂新路矿区,矿区的职工家属较多且较集中的情况,自发成立了理发社、综合社、饮食店、搬运社等组织,从事非农业生产服务,但这部分村民的户口仍落户在路花村,人员亦属于路花村委会管理。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路花村第1-23村民小组从事农业生产的��民均依法承包了原生产队集体的土地,而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的村民则未承包土地。此后,随着形势的发展,在八十年代末新路矿下马后,由路花村民开办的理发社、综合社、饮食店、搬运社等组织也陆续解散,从事这些行业的村民就自谋职业。路花村重新登记户籍时,将该村未参加农村土地承包的村民统一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合并为居民组。近年来,被告路花村委会根据居民组的特殊情况,由村委会出资为居民组的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和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赖亚秋原本属于路花村第十七组的村民,与其原来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参加了1981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并按规定履行缴纳公购粮、教育附加、统筹、水利等农村村民的义务。2007年,原告将其本人的户口迁到路花村居民组,并长期在居民组从事生产劳动。2015年5、6月份,贺州市饮水工程项目征收了位于集体公山的林地,村委会集体获得20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对于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问题,被告路花村委会于2016年4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以举手表决方式通过了《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款分配议案决议》,该《决议》的相关内容有“……2、从2015年10月8日第一笔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到村委集体账户之日起至户口人口核实公示期满之日止,农业人口凭本村户口享有分配权……。3、本村非农业人口无权参加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根据该《决议》,农业组的每个村民都可以分配到6900元征地补偿款。因路花村居民组人员未能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2016年7月5日,居民组以小组名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路花村委会作出的《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款分配议案决议》第3条“本村非农业人口无权参加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规定,并确认居民组的居民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桂1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路花村委会作出的《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款分配议案决议》第3条“本村非农业人口无权参加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的规定,确认路花村居民组享有参与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但仅限于居民小组内具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2017年1月13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民终117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路花村居民组的居民未承包土地,未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户籍登记为路花村非农业人口,且享受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特征,不具有路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撤销本院(2016)桂1102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驳回路花村居民组的起诉。原告赖亚秋认为其虽然现为居民组的居民,但原本属于农业组的农民,参加了1981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也履行了路花村农业组村民的义务,具有路花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居民组其他未参加承包土地的居民有所不同,故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参加路花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本院认为,关于路花村居民组的居民是否具有路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贺州市中级人民���院在该院作出的(2016)桂11民终117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是农村的农户家庭,而不是农民个人。虽然原告的户籍在路花村,曾经在原来的家庭参加土地承包,在农业组生产、生活过,也即曾经属于农业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将户口迁到居民组后,已脱离了原来的土地承包户,不再依赖原家庭户承包的土地生产和生活,身份也由原来的农民变更为居民,享受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待遇。至于村委会为居民组的居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属于村委会给予该村居民组居民的福利待遇,不意味着居民组的居民就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已不再享有路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补偿款属于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财产,只有具有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路花村委会经召开村民大会作出的《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款分配议案决议》,属于该村民委员会履行村民自治权利的行为,《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路花村的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于支持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路花村委会作出的《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款分配议案决议》第3项的内容,并由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亚秋要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民委员会作出的《黄田镇路花村路花水库征地款分配议���决议》第3项的内容,并要求被告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路花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款6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亚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蒙明双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