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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道渠与蔡民、王金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道渠,蔡民,王金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11民初4428号原告:范道渠,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蔡民,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被告王金丽,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范道渠与被告蔡民、王金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理中查明,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道渠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道渠自行负担。审判员  孙秀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