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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孝碧与许道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碧,许道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798号原告:王孝碧,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许道盘,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王孝碧诉被告许道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许道盘偿还王孝碧代偿款75,058.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许道盘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贷款100,000元,王孝碧及案外人王孝阳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向许道盘发放贷款后,许道盘偿还了本金29,658.24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2日,其后本息未予清偿。邮储银行按约于2015年12月22日提前收贷,并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许道盘偿还借款本金70,341.76元、利息1728.22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王孝碧、王孝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0日,王孝碧代许道盘偿还借款本息74,257.2元及诉讼费801元。此后,经王孝碧多次催讨,许道盘至今未能偿还代偿款。许道盘未作答辩。王孝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王孝碧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6)闽098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发票、邮储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单及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王孝碧已经代许道盘向邮储银行偿还了结欠的贷款本息一共74,257.2元及诉讼费801元,合计75,058.2元。本院认为,许道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王孝碧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并能证明王孝碧于2016年4月20日代许道盘向邮储银行偿还了结欠的贷款本息74,257.2元及诉讼费801元,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许道盘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王孝碧及案外人王孝阳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储银行向许道盘发放贷款后,许道盘偿还了本金29,658.24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22日,其后本息未予清偿。邮储银行按约于2015年12月22日提前收贷,并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许道盘偿还借款本金70,341.76元、利息1728.22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王孝碧、王孝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98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1.许道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0,341.76元、利息1728.2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34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算);2.王孝碧、王孝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许道盘、王孝碧、王孝阳共同负担。因许道盘未按约向邮储银行还款,王孝碧于2016年4月20日向邮储银行偿还贷款本息74,257.2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801元,合计75,058.2元。之后,经王孝碧多次催讨,许道盘支付利息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孝碧因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代债务人许道盘向债权人邮储银行偿还许道盘结欠的贷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向许道盘追偿的权利。王孝碧要求许道盘偿还代偿款75,05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许道盘逾期还款,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王孝碧主张按年利率1.5%计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将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另,王孝碧自认的许道盘已经支付利息2000元应予扣除。许道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道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孝碧代偿款75,058.2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二、驳回王孝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许道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