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购买了产权号为“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23日,袁某某拿着假房屋所有权证同妻子姚某某、闫某某到本市任民镇董某某家,同董某某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1分计算,按年结算。当时扣除年利120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将88000.00元钱偿还了个人债务后离开安达市,变更了联系方式。2014年10月份,被害人董某某联系不到袁某某,到房产部门查询袁某某抵押给其的房产,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遂报警。2017年3月28日,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其朋友闫某某向闫某某的表姐董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按年结算,董某某要求有抵押物。袁某某为了借款,在办理假证人员处伪造了产权号为“安房权证新兴街字第XX**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携带假的房屋产权证与妻子姚某某,闫某某一同到董某某家中,被告人袁某某让妻子姚某某在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后,让其到外面车上等候。袁某某与董某某分别在房屋抵押合同签字,之后闫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袁某某将假房屋产权证交给董某某。董某某给袁某某10万元钱,当时扣除当年的利息12000.00元。余款88000.00元交给袁某某。之后,被告人袁某某离开安达,变更了联系方式。2014年10月份,董某某联系不到袁某某,到房产部门查询袁某某抵押给其的房产,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遂报警。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2.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用安达市新兴街4委1-332、房号为2-501,建筑面积为75.74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借款10万元,利息一分利,每年结算一次。担保人闫某某,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借款当天扣除了当年的利息。之后,利息一直未付,2014年6、7月份以后,联系不上袁某某后,到房产部门查询袁某某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得知系假证遂报警以及2017年2月28日袁某某的哥哥袁某甲将袁某某骗其的10万钱退还的事实。3.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丈夫袁某某说在外面借点钱,对方要求必须夫妻双方签字。2012年冬天的一天,与袁某某、闫某某一同到任民镇董某某家。董某某拿出一张纸,其没有看内容,签字后就出来,没有看见袁某某给董某某房照,也没有看见董某某给袁某某钱的事实。4.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帮助袁某某向表姐董某某借款10万元。袁某某用安达市新兴街4委1-332、房号为2-501,建筑面积为75.74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利息一分利,每年结算一次。2012年12月23日,与袁某某、姚某某一同到董某某家,按照他们双方的要求,起草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扣除当年的利息,袁某某拿走88000.00元钱的事实。5.有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得知弟弟袁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列入网上逃犯,劝弟弟自首。其父母代替弟弟退还董某某10万元钱。其中8.8万元是本金,余款是对董某某的补偿。董某某出具了收条的事实。6.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袁某某指认其父亲家楼道内办理假证人员的电话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在卷。7.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及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卷。8.有被害人董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在卷。9.被告人袁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且其家属已经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艳春审 判 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