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赔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士全与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全,临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行赔终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士全,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光明南路。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县长。上诉人李士全因诉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赔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士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临泉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居住区域进行房屋拆迁,但未公示征地公告及批准文件。双方亦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8月12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组织数百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城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书记王显江、副书记王XX及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将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重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72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拆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临泉县城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临泉县城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据此,一审法院(2016)皖12行初153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对房屋强制拆除的起诉,原告以此为由提起的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士全的起诉。李士全上诉称,1、临泉县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临政秘[2016]169号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涉案项目征收主体是临泉县人民政府,实施单位为临泉县城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征收过程中,均是临泉县政府所设立的该办公室负责人王显江等人与上诉人协商。由于协商未成,王显江带队将上诉人房屋非法强制拆除。该办公室非征收主体,其行为应由临泉县政府承担。2、在本案立案之初,上诉人曾将城南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据临政秘[2016]169号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决定书中的规定,认为该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即进行了更改。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李士全提起请求确认临泉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作出(2017)皖行终541号生效行政裁定,以李士全请求确认临泉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相应的李士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李士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审 判 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钟祖凤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