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姜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海,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莱西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6日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姜海伙同“东北老王”(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奇瑞牌轿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小区的某有限公司门前,盗窃马某叶的高宝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莱西市价格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被提收发还。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姜海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财物价值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盗窃赃物已被提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