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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仁昌与王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昌,王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324号原告:赵仁昌,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东霞,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赵仁昌与被告王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东霞给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共计18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东霞与原告赵仁昌系邻居,在2011年10月份,被告王东霞称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赵仁昌想办法贷款。原告向程喜、田亮亮、史进三人为被告王东霞贷款共130000元,约定月利3分,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王东霞未能偿还本金,但利息还付着,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利息不付,本金也不给。原告是担保人,贷款是由担保人向三位放款人直接贷的,并把钱交到被告手里,放款人未见过贷款人面,所以放款人常向原告催要,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王东霞在2015年阴历八月十五给原告5000元,在2015年底给原告5000元,在2016年底给被告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与三位放款人签了一份协议,由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185000元,担保人取得向借款人追索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东霞无答辩意见。原告赵仁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3日向史进贷款3万元的贷款协议一份。2、2011年10月10日向田亮亮贷款5万元的贷款协议一份。3、2011年10月2日向程喜贷款5万元的贷款协议一份。4、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程喜、田亮亮、史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2017年3月25日原告分别向程喜、田亮亮、史进偿还贷款的收条三张。被告王东霞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向被告王东霞作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确实从原告手里拿过130000元,并没有见过放款人,是原告拿着贷款协议让其签字的。贷款协议上其签名“王冬霞”与身份证“王东霞”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赵仁昌称,是其直接向三位放款人借款的,后将钱交给被告,借条也是由原告拿给被告签字的,被告与三位放款人未见过面。被告王东霞在庭前谈话笔录中陈述,其是直接从原告手中拿的钱,借款协议也是原告提前写好拿给被告签字的,被告从未见过三位放款人。故本庭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程喜、田亮亮、史进没有关系,故对原告交付被告130000元现金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5是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程喜、田亮亮、史进签订的协议,并未经过被告王东霞的同意及追认,经当庭询问原告,程喜、田亮亮、史进三人不能到庭,证据4、5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东霞向原告赵仁昌借款1300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被告王东霞与王冬霞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130000元借款是原告赵仁昌直接交付被告王东霞,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生效。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是原告赵仁昌向被告王东霞提供了13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赵仁昌偿还借款。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程喜、田亮亮、史进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三张收条向被告主张55000元利息,该协议书及收条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与他人签订协议,未经被告追认对被告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仁昌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