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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洪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洪袁(绰号:龙少),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在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6月9日决定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洪袁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住所内容留刘某、曾某某、王某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晚上22时许,郑洪袁又在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洪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洪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洪袁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还具有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洪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洪袁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住所内容留刘某、曾某某、王某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日晚上22时许,郑洪袁又在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颜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洪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吴希和姜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洪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曾某某、王某波、颜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洪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告人郑洪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洪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洪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