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通芝与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通芝,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23执110号申请执行人杨通芝,女,1972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光兵,男,1965年3月11日生。被执行人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地址:施秉县城关镇七里冲组工业园区。法宝代表人刘振荣,该公司董事长。杨通芝申请执行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黔2623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为被告杨通芝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养老保险费22454.88元;支付被告杨通芝2016年1月至3月生活费900元;支付被告杨通芝拖欠工资补偿3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444元,共计39098.88元。因原告贵州省施秉县恒盛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杨通芝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黔26执他3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本案指令镇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2017)黔2623民初39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有兰审判员 吴青松审判员 蒲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圆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