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黎伟华、王敬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伟华,王敬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伟华,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先,男,汉族,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霍城县,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巧文,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黎伟华与被上诉人王敬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伟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敬先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王敬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黎伟华与王敬先并不认识,既无协议也无借据,王敬先不可能随便汇款200万元给黎伟华。2.案外人谢某及其经营的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欠黎伟华500万元未还,事后得知也欠王敬先一方上千万元。2014年底,谢某找到黎伟华要求其做担保人,方便其以新时代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黎伟华认为贷款需要相关费用,提出由谢某先还200万元。谢某同意先还黎伟华200万,让黎伟华有资金进行运作贷款,并签订了协议书。黎伟华收到200万元还款时,未计较是谁的账户转入,后因谢某资信问题而无法贷款。3.黎伟华已在另案质证中否认谢某证言的真实性,谢某欠王敬先一方的钱多于黎伟华,且与王敬先一方的李某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实。4.从王敬先第一次以不当得利起诉可知,王敬先并没有直接与黎伟华发生法律关系。王敬先辩称:1.不认可黎伟华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驳回黎伟华上诉请求。2.黎伟华提及的另案实则是本案一审提起前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的,该案与本案一审仅法律关系不一致,其他事实与证据均一致,其中谢某出庭证明了以下事实:还款协议书经过变造,该事实黎伟华在一审承认;谢某否认王敬先出具的款项是帮其还账,该证言已质证了,且收归在结案的笔录里。已经过质证的证言可以对本案事实起印证作用。一审判决并非仅是依据谢某的证言作出的,而是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包括了黎伟华提交的协议书里表述的内容,该内容提到由于谢某公司急需贷款,需找黎伟华帮忙,说明了款项预支给其进行贷款的费用,王敬先非替他人还款的。王敬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伟华返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黎伟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王敬先名下账户向黎伟华名下账户汇入200万元。在(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20号案件庭审中,王敬先申请证人谢某出庭,证人谢某出庭陈述主要内容为:1.否认安排王敬先代为归还借款。2.2014年底,证人、黎伟华、李某等人商量由证人所在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贷出的款项部分自用,部分用于归还欠李某的欠款,由黎伟华负责具体贷款事宜,黎伟华提出需要200万元的公关费用,由李某先借给黎伟华。3.《协议书》的“王敬先”以及其身份证号码在证人签署该《协议书》时是空白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王敬先提交的证据:房产证、租赁合同。房产证显示共8幢房屋,登记权属人为东莞市富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显示东莞市富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出租合同。王敬先主张东莞市富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伟华,黎伟华承诺可通过办理银行贷款。黎伟华对于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并非黎伟华提供给王敬先。借条、新时代公司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借条共7张,显示谢某向李某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180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借款670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借款430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13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借款375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借款24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借款375万元。营业执照等证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谢某。王敬先主张可证实谢某本身拖欠李某借款,王敬先替谢某还款的事实不存在。黎伟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恰恰证实谢某与李某存在利害关系。《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谢某、钟文甫(甲方)与黎伟华(乙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内容提到“由于甲方公司急需银行贷款需要找乙方帮忙,应乙方要求,甲方先偿还乙方借款200万元,该还款由甲方指定的第三人王敬先(身份证号码:)的账户转账偿还。乙方收到上述转款后,相应扣减甲方的借款金额,并为甲方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提供相应的帮助。王敬先主张黎伟华伪造了协议,试图达到证明王敬先替谢某还款的事实。黎伟华确认真实性,认为当时黎伟华认为转出的是谢某的账户,直至王敬先在另案起诉,才知道是谢某通过王敬先的账号转款,后补充上去的。对于王敬先的上述证据,一审认为,王敬先提交的证据与谢某对关于共同协商由黎伟华协助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关于200万元的用途,究竟为黎伟华所主张的谢某的还款还是王敬先所主张为实现贷款而预付费用问题,一审在一审认为部分进行分析。黎伟华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与王敬先提交的一致。王敬先认为协议不能约束协议外的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及借据。该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黎伟华、乙方为谢某、钟文甫,丙方为东莞市新时代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该借据显示谢某、钟文甫出具,内容为收到借款500万元。黎伟华主张可证实其与谢某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敬先不予确认。对于黎伟华的上述证据,《协议书》与王敬先提交一致,不再分析;《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及借据涉及与200万元的关联性问题,一审在一审认为部分一并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0万元的性质,王敬先主张为与黎伟华之间关于贷款协议而产生的预付费用,因贷款未成功,应当予以返还;黎伟华则主张为谢某的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敬先主张200万元用于垫付贷款活动经费,应当由王敬先承担举证责任。黎伟华主张20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的,黎伟华亦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双方分歧,一审认定如下:首先,关于由黎伟华协助办理贷款的事实,有王敬先提交的房产证、租赁合同、黎伟华提交的《协议书》中提到的“由于甲方公司急需银行贷款需要找乙方帮忙”的内容,以及另案(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20号的证人谢某关于“证人、黎伟华、李某等人商量由证人所在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黎伟华提供抵押担保”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各方之间存在着关于由黎伟华提供抵押担保协助办理贷款事宜的事实。此为200万元转移的事实前提。其次,由于申请贷款必然涉及如评估费、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基于由黎伟华提供抵押担保协助办理贷款事宜的事实的前提,支付款项应当首先有利于促进完成贷款事宜,而不是仅仅有利于消除一方债务。第三,另案(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20号中,证人谢某作证称200万元非归还借款而属于垫付费用,对于《协议书》中上“王敬先”的字样表示在其签名时为空白。该证人证言对王敬先有利。第四,《协议书》上的“王敬先”字样在(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20号的应诉通知书送达黎伟华后才由其填写,依照协议书拟定时间,该协议书签订于汇款之前,在收到汇款当日或合理期限内,黎伟华完全有机会在协议书上填写,然而黎伟华直至收到(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20号的应诉通知书才填写,有规避嫌疑。同时,黎伟华庭审中称以为是由谢某账户转出,显然与《协议书》中早已拟定由第三方账户转出相矛盾。上述协议书,亦仅仅可证实谢某确认该款用于还款,而不能证实付款人王敬先同意该笔借款代为偿还谢某的借款,黎伟华与案外人谢某也无权对他人的款项性质擅自作出认定。因此,一审予以认定案涉200万元为王敬先主张性质,黎伟华应予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判决黎伟华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敬先2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黎伟华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查询,案外人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王敬先和李某均非该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此,王敬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个体户营业执照5份,用以证明其与李某均系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人分别在长安、大朗、厚街等镇注册了五家不同字号的销售门店,由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王敬先于2015年1月8日向黎伟华账户汇入2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性质和用途如何认定以及王敬先能否要求黎伟华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敬先主张,黎伟华及案外人谢某、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垫付200万元给黎伟华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活动经费,由黎伟华协助谢某以新时代公司名义向银行融资,王敬先则系根据李某的指示进行付款。那么,王敬先应当举证证明上述三方口头协议存在以及其系接受李某指示付款的事实。其一,王敬先主张黎伟华、谢某、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底达成协商贷款的口头协议,仅有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谢某在另案所作的证言为据,而黎伟华否认认识李某以及与李某存在口头协议,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黎伟华与案外人谢某及李某之间存在垫付贷款费用的口头协议。其二,王敬先主张与李某就案外人东莞鹰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共同投资关系,其本案系按照李某的指示支付案涉款项,但经查询王敬先与李某均非东莞鹰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而李某、东莞市鹰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敬先的陈述可信度存疑。退一步而言,即便以上待证事实均属实,但王敬先并非“三方口头协议”的当事人,其与黎伟华不存在合同关系,现王敬先以黎伟华未能完成融资事宜为由诉请返还“垫付款”,缺乏正当的请求权基础。黎伟华辩称,案涉款项是案外人谢某委托他人代为偿还的借款,作为换取黎伟华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帮助和担保的条件。对此,黎伟华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证明责任。其一,谢某于另案出庭时确认欠黎伟华借款500万元,黎伟华于一审也提交了协议书、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等为证,足以采信其与谢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协议书中约定谢某先偿还黎伟华借款200万元,由谢某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偿还,黎伟华收到上述款项后,扣减其借款金额,并为谢某投资的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提供相应帮助。事后黎伟华确实收到了相应款项,案外人谢某于另案亦确认向黎伟华给付了该笔200万元款项。然而,协议书的内容仅表明黎伟华系以谢某偿还200万元作为帮助其贷款的条件,并未约定200万元的具体用途以及贷款不成功时黎伟华应予返还。至于黎伟华于协议书指定付款账户栏事后添加“王敬先”的问题,该行为虽为黎伟华的单方面意思表示,但并不影响协议书其余部分的效力认定。根据以上分析和认定,王敬先主张案涉200万元是根据李某的指示支付给黎伟华用于协助谢某以新能源公司名义向银行融资所垫付的费用,其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王敬先诉请黎伟华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伟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敬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均由王敬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飞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