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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永钢与余海燕、田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钢,余海燕,田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363号原告吕永钢,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余海燕,男,198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卢氏县。被告田欢,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现住,系余海燕之妻。原告吕永钢与被告余海燕、田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钢、被告田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钢诉称:他和被告余海燕、田欢系邻居关系,被告余海燕、田欢因做生意于2016年5月7日向他借款5000元,2016年6月27日向他借款5000元,2016年8月2日向他借款11000元,2016年8月6日向他借款20000元,共计4.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海燕、田欢偿还借款4.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海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田欢口头答辩:原告吕永钢所诉情况不属实。2016年5月7日所借5000元已经连本带息共偿还原告吕永钢1.7万元。2016年6月27日所借5000元,中间偿还过利息3000元左右,剩余钱数被原告吕永钢累加成2016年8月2日的1.1万元,后又将1.1万元累加成2016年8月6日的2万元。原告吕永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张,以此证明,被告余海燕分四次共向他借款4.1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海燕、田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田欢对原告吕永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4.1万元不属实,且不是她本人所借,具体情况她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永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余海燕与被告田欢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7日,被告余海燕借到原告吕永钢5000元。被告余海燕为原告吕永钢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吕永钢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元),余海燕,2016年5月7日”。“收条,今收到吕永钢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元),余海燕,2016年5月7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余海燕借到原告吕永钢5000元。被告余海燕为原告吕永钢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吕永钢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元),余海燕,2016年6月27日”。“收条,今收到吕永钢现金伍仟圆整(5000.00元),余海燕,2016年6月27日,自愿用艾吉咪蛋糕房设备抵押,余海燕,2016年6月27日”。2016年8月2日,被告余海燕借到原告吕永钢1.1万元。被告余海燕为原告吕永钢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吕永钢现金壹万壹仟圆整(11000.00元),余海燕,2016年8月2日”。“收条,今收到吕永钢现金壹万壹仟圆整(11000.00元),余海燕,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6日,被告余海燕借到原告吕永钢2万元。被告余海燕为原告吕永钢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吕永钢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元),余海燕,2016年8月6日”。“收条,今收到吕永钢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元),余海燕,2016年8月6日”。以上四笔借款共计4.1万元。因被告余海燕、田欢至今未偿还,原告吕永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余海燕四次借到原告吕永钢4.1万元,有被告余海燕四次为原告吕永钢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余海燕理应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海燕、田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蛋糕房,故被告田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吕永钢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被告田欢否认,主张口头约定5000元借款一天一百元利息,原被告的主张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最高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田欢主张2016年8月2日和2016年8月6日的两笔借款是2016年6月27日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后出具的,根据其主张的借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其说法自相矛盾,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海燕、田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永钢借款5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余海燕、田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永钢借款5000元。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限被告余海燕、田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永钢借款1.1万元。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限被告余海燕、田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永钢借款2万元。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余海燕、田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全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