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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俞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1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负责人:陈里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杰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峰,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诉被告俞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之后又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1万元信用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额度内的循环贷款,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已拖欠欠款合计218267.47元(其中本金198562.94元和逾期利息15012.29元、逾期罚息3677.04元、复利1015.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借故推托,未予归还。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29条第(2)款,借款人(被告)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第30条第(3)款约定,如上述违约情形的,本行(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已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全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上述文件及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的履行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约定之义务。而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前述请求判决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经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98562.94元和逾期利息15012.29元、逾期罚息3677.04元、复利1015.2元,合计218267.4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并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俞峰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被告俞峰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同意被告俞峰上述申请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俞峰发放21万元循环额度贷款,用于被告俞峰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1.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此外,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俞峰的申请依约发放贷款。此后,被告俞峰未约定逾期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俞峰仍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98562.94元、利息15012.29元、罚息3677.04元、复利1015.2元,合计218267.4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俞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俞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了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峰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俞峰未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俞峰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扣除原告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后,被告俞峰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8562.9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峰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俞峰存在迟延支付本金、利息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被告俞峰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俞峰尚欠利息15012.29元、罚息3677.04元、复利1015.2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返还贷款人民币198562.94元及支付利息15012.29元、罚息3677.04元、复利1015.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付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4元、案件保全费161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炽文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羽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