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与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杨依兰,李炳琴,赵富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49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96599H。代表人:黄利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黄房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2121-9。法定代表人:刘振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汇津街62号燕赵大厦写字楼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847286915。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超亚,北京中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跃,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魏汝文,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韩金春,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依兰,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炳琴,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赵富萍,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铝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港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刚,被告滨海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超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铝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94593.41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共计881111.17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全部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滨海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对被告港铝公司所欠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务相关费用由八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港铝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合同第2条约定:授信额度为15000000元,授信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与贷款,被告可将流贷和银承两个业务各类相互调剂使用;合同第7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承担,合同第11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滨海投资担保公司、刘振跃、魏汝文、杨依兰、李炳琴、赵富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主债权为上述《最高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原告垫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与港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最高额授信协议》额度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第3.1款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合同第3.2款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合同第5.1款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为年利率7.5%;合同第5.3款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第10.2款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已履行了全部义务。现港铝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港铝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经核实,对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无异议。港铝公司已经将其设备对滨海投资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港铝公司应先行处理抵押设备偿还贷款。被告滨海投资担保公司辩称,根据担保公司与港铝公司签订的有关反担保合同,应先就其他六被告提供的反担保行使相关权利,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核实,对于超出法律部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港铝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港铝公司最高授信额度15000000元,授信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与贷款,港铝公司可将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由滨海投资担保公司、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杨依兰、赵富萍、李炳琴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港铝公司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港铝公司自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铝锭、铝棒,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年利率为7.28%;如港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日即付息日,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期间自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息之日止。原告与滨海投资担保公司、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杨依兰、赵富萍、李炳琴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港铝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向港铝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2016年6月16日,港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15977.77元,利息184022.23元。6月28日,港铝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89428.82元。至2016年12月20日,港铝公司尚有剩余借款本金6894593.4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881111.17元未能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2015年2月15日,滨海投资担保公司与港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及《动产抵押合同》,约定:港铝公司以设备抵押(净值19358000元),股权质押,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三人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滨海投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同日,滨海投资担保公司又分别与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三人分别向滨海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杨依兰(刘振跃配偶)、赵富萍(魏汝文配偶)、李炳琴(韩金春配偶)三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滨海投资担保公司分别与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刘振跃以其在港铝公司95%的股权、魏汝文以其在港铝公司2.5%的股权、韩金春以其在港铝公司2.5%的股权质押给滨海投资担保公司,作为滨海投资担保公司为港铝公司100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的反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动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及原告、港铝公司、滨海投资担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港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则港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港铝公司未能全部还清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0日,港铝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6894593.41元、利息及联罚息合计881111.17元未能偿还,滨海投资担保公司、刘振跃、魏汝文、韩金春、杨依兰、李炳琴、赵富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在原告向八被告主张权利时,八被告应连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94593.4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881111.17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对被告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7901元,由天津市港铝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振跃、被告魏汝文、被告韩金春、被告杨依兰、被告李炳琴、被告赵富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更海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宁培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