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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762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临猗县运临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平,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运城市盐湖区金井乡贵家营村*组。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如果12月底还清可以不还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于是在2017年7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原借条上签注了月息2分,被告自愿承担自借款时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但之后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尉某某辩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与杨建飞开车到原告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说现金不够,让被告先走人,回头给被告转帐,但后来一直没有给被告转款。之后原告派人给被告要款,被告不同意还款,原告所派的人就在被告商店闹事,在2017年7月22日原告逼迫被告在借条写上月息2分的字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当庭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现金的经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取80000元的现金。借款条据上书写的利息,是在2017年7月22日原告指使他人到被告商店要款,逼迫被告所写。证据2照片不是原始载体,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杨建飞当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同行去原告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未将现金交付被告。后来听被告说也一直未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在未借到款的情况下给他人出具借据,而且被告也借有证人的款,是为了不给证人归还借款,而向证人说没有向原告借到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去原告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捌万元正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尉某某2016年11月21日”的借据一份,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将80000元现金放在被告旁边,并拍照留证。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在原借据上书写了“月息2分尉某某2017年7月3日”的字样。审理中,被告称借据出具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并提供证人杨建飞的当庭证言,证明出具借据时未收到款项。并称2017年7月3日给原告书写的利息是在原告威逼之下所写,对此,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交付被告款项时的照片,可印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但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在原借据上注明了利息,可见被告承认该笔借款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杨建飞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故对杨建飞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利息系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娟峰人民陪审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