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邵立军与胡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军,胡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936号原告:邵立军,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白银东、魏巍,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虹,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原告邵立军与被告胡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东、魏巍,被告胡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拥有的座落在抚顺市杰特.卧龙湾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卖给原告,房款总价为50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交付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协助原告在开发商处签合同开发票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原告自房产更名之日是起支付400000元房款,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剩余8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按时履行交付购房定金的义务,但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手续、施工手续、销售手续,依法不能转让,故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但被告始终不予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胡虹辩称,原告在买房之前知道此房没有手续,合同是原告方起草的,原告咨询过相关法律人士后与我签订合同。我在卖房时也告知过原告此房没有手续。我买房时是680000元,低价500000元卖给原告,就是因为此房没有手续。原告说没有那么多钱,当时约定原告缴纳定金20000元,更名后原告再支付我400000元,我负责更名,因为原告当时说没有装修费用,年底再支付余款80000元,共计500000元。签完合同后20天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买房有难度,我说可以宽限,在准备更名时原告说不买了并要求我返还20000元定金。当时原告说因为他父亲生病花费了50000元,我说还可以再宽限他50000元的给付时间,原告说就是不想买了,当时是王炜(原告妻子)起草的合同。我要求原告在终止合同中签字,他不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无销售许可证,开发商是有许可证的且五证俱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立军与被告胡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胡虹,买方邵立军;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抚顺市杰特.卧龙湾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07平方米,总价款50万元;乙方于2017年1月22日交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能协助买方在开发商签合同开发票及顺城区政府更名之日起交付剩余40万元给甲方,甲方向乙方交付杰特.卧龙湾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钥匙,剩余房款人民币8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甲方;甲方有协助乙方在开发商及顺城区政府变更更名的义务,当交付签合同开发票及顺城区政府更名之日起交付剩余40万元给甲方之日起,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杰特.卧龙湾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本合同主体甲方是胡虹,共1人;乙方是邵立军、王炜,共2人;合同尾部落款处为甲方:胡虹,乙方:邵立军;……”,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杰特卧龙湾小区二期于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王炜向本院声明本案由其丈夫邵立军主张合同权利,其不再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面说明原件(王炜);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商品房认购书复印件、录音资料书面记录、情况说明原件。并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辩解笔录在卷,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胡虹与本案争议房屋的开发商即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其内容约定了房屋具体位置、房间号、建筑面积、房屋价款等要件,符合房屋买卖合同基本要件,但作为合同的出卖方即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商品房施工许可证、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原、被告基于《商品房认购书》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效。被告应将已收取原告的房屋定金20000元,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购买房屋已知悉房屋情况,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应返还定金之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房屋开发商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有许可证的且五证俱全之辩解,原告提交的抚顺市春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件,证明争议房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等房屋开发必要的法律文件,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立军与被告胡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胡虹返还原告邵立军购房定金20000元。驳回被告胡虹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伟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