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格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格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654号原告:吕格义,女,汉族,1960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张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格义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格义、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格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7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3时20分,在G311国道570KM+762KM路段,吕贻民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时香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摩托车上成员吕格义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豫C×××××五菱牌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驾驶人吕贻民未取得驾驶证资格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我司有向被保险人吕贻民享有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13时20分,在G311国道570KM+762M路段,时香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员吕格义)沿G311国道由北向南在公路上掉头时其车左侧车厢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吕贻民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吕格义受伤,辆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时香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违反规定掉头且违法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2、吕贻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时香林、吕贻民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吕格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吕格义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胆结石;4、右侧腹腔内囊性包块。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于2017年1月4日转入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脾脏挫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2型糖尿病。前4天由2人护理,后12天由1人护理,共住院16天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医嘱:1、治疗原有病;2、半月后复诊。原告吕格义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977.84元。原告吕格义于2017年7月15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吕格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各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豫C×××××号车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格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吕贻民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要求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对原告损失赔偿后,可在已进行的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吕格义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97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3、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4、护理费共计5050.56元,①(28849元÷365天)×4天×2人=632.32元,②(28849元÷365天)×56天×1人=4426.24元;5、误工费(28849元÷365天)×60天=4742.4元;6、鉴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格义医疗费7977.8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5050.56元、误工费4742.4元,共计187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格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吕格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