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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影,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被告人郭影使用虚假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办了两张信用卡。后让梁某(另案处理)帮忙套现、养卡,两张信用卡套现的现金均是郭影在使用。截止2016年6月20日,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39,854.11元。经发卡银行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2.2014年6月,被告人郭影以其丈夫肖某的名义并使用虚假资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后让梁某帮忙套现并养卡,两张信��卡套现的现金均是郭影在使用。截止2016年6月20日两张卡共透支本金249,904.04元。经发卡银行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3.2014年6月,被告人郭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17日该卡共透支本金9,213.85元。经发卡银行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4.2014年8月,被告人郭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领取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该卡共透支本金74,949.25元。经发卡银行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影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郭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套现的资金用于做生意亏损了,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被告人郭影虚构了自己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并通过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办了两张信用卡。其中一张是授信额度20万元的贷记卡;另一张是授信额度4万元的准贷记卡。被告人郭影在领取贷记卡后交给梁某用于套取现金,因无钱还款又让梁某帮忙养卡,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卡透支本金199,999元。被告人郭影领取准贷记卡后自行套现消费,因无钱还款亦让梁某帮忙养卡,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卡透支本金39,855.11元。发卡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向郭影多次催收,但郭影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郭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办的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情况。(4)信用卡办卡资料,证实2014年6月10日,郭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领信用卡,提交了个人情况证明书,上面载明郭影是大渡口水厂营业室副主任,月收入9,100元。(5)催收资料,证实发卡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向郭影多次催收的情况。(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郭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情况。(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郭影通��他,他又通过杨某帮郭影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其中两张是以肖某的名义办理的。办卡资料中的个人情况证明书是杨某说怎么填,郭影填的。郭影将贷记卡交给他帮忙套取现金并养卡,准贷记卡是郭影自己使用后交给他帮忙养卡。他按照套现金额的1%收取费用。他代杨某收取了郭影信用卡额度15%的办卡费。郭影每月给他4千元让他帮忙养卡,给了3个月,到2014年11月左右,农行将郭影和肖某的信用卡锁卡,信用卡只能存钱刷不出钱,他就没办法帮郭影养卡了。(8)被告人郭影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她通过梁某在农行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和一张准贷记卡后,将贷记卡交给梁某帮忙套现,梁某按套现金额15%收取她办卡费和按套现金额1%收取手续费。这2张卡一直放在梁某那里帮她养卡,农行锁卡后,梁某才把2张卡还给她。她的贷记卡透支额度是20万元,准贷记卡透支额度是4万元。后听说梁某是通过杨某办理的信用卡。个人情况证明书是梁某让她填写的,工作单位和收入都不是真实的,是梁某让她填的,为了申请到更高的授信额度。她领到信用卡激活以后把卡交给了梁某,梁某帮她套现以后把钱交给了她。梁某答应给她养卡,每月养卡的费用是2%,她想找别人借钱,朋友之间也是要收这么多的利息,所以就把信用卡放在梁某那里帮其养卡。她办20万元额度的贷记卡,梁某收了她15%的办卡费3.6万元,按照套现金额1%收取了套现费2千元,另外梁某还收了她每月4千元的养卡费,她给了梁某一个季度的1.2万元,这三项费用共计给梁某5万元。准贷记卡是她自己透支操作的。农行贷记卡2014年11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准贷记卡2014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取款4.1万元,以后她再没有还款。从2014年欠款开始银行向她催收多次。她做生意缺本钱听梁某说可以办大额度信用卡,而且梁某说可以帮忙养卡,只要她给费用,信用卡可以一直用下去,所以她就办了卡透支使用。结果银行把她的信用卡锁了,因此梁某帮她养了3个月的卡就没法帮她养了,而且她生意做亏了,就没法还款。2.2014年6月,被告人郭影通过梁某,以其丈夫肖某的名义,虚构肖某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其中一张贷记卡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一张准贷记卡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人郭影让肖某激活两张信用卡后自己使用,其中贷记卡交给梁某帮忙套取现金,因无钱还款又让梁某帮忙养卡,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卡透支本金200,000元;准贷记卡郭影自行套现消费,因无钱还款亦让梁某帮忙养卡,截止2016年6月20日,该卡透支本金49,904.04元。发卡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向肖某多次催收,肖某均告诉了郭影,但郭影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报案的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肖某的两张农行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透支本金情况。(3)肖某贷记卡、准贷记卡的办卡资料,证实肖某的农行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于2014年6月13日申领,提供的个人情况证明书中载明肖某是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电业局工程师,月收入1.22万元。(4)催收资料,证实发卡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向肖某多次催收。(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肖某农行的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的交易情况。(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7月,郭影告诉他可以找熟人办大额信用卡,对方要收取20%的办卡手续费和套现费,以后再收取2%的养卡费,他当时表示反对。郭影认为虽然手续费和套现费高,但可以长期使用,按照10年至20年分摊,每月养卡的费用也不高。后来8、9月,郭影说信用卡办下来了,需要他用手机激活,郭影说只是用他的名字办卡,钱套现以后她使用,与其无关。他没有办法将手机拿给梁某进行激活,他还提供了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给梁某,套现以后将钱打入这张卡。套现后,他通过手机短信得知转入了14万左右的钱。他的这张贷记卡放在家里郭影随时自己在取用。贷记卡办下来在梁某处套现时,他从郭影处得知还有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准贷记卡,这张卡是他在保管,2014年年底,郭影说她在商业银行的6万元个人贷款到期需要还款让他把准��记卡里面的钱取出来,他就将5万元取出来,留了5千元做生活费,剩下的交给了郭影。郭影告诉他钱投资做生意了,具体怎么用的他不清楚。2015年5月28日,他接到农行通知要求他去当面催收,他才知道他和郭影名下的农行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已经长期逾期了。在这之前农行每月都会发催收短信,农行催收后他都跟郭影说了的。从2015年初至今郭影根本就没有做生意。他们家庭财产唯一的就是政府安置房没有房产证。(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郭影通过他,他又通过杨某帮郭影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其中两张是以肖某的名义办理的。肖某的信用卡是本人到他办公室激活的。办卡资料中的个人情况证明书是杨某说怎么填,郭影填的。郭影将贷记卡交给他帮忙套取现金,准贷记卡是郭影自己使用后交给他帮忙养卡。他按照套现金额的1%收取费用。他���杨某收取了郭影信用卡额度15%的办卡费。之后郭影说没钱还卡,请他帮忙养卡,然后每月给他4千元,给了3个月,到2014年11月左右,农行将郭影和肖某的信用卡锁卡后只能存钱刷不出钱,他就没有办法帮郭影养卡了。(8)被告人郭影的供述,证实肖某的信用卡是她背着肖某找梁某办的,激活时肖某才知道。套现是她拿去套的,套现资金都是她在支配使用。他们家庭做生意是她在付款和结算,肖某在负责送货,肖某一般不接触钱。信用卡资金她拿去做生意了。3.2014年6月,被告人郭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17日该卡共透支本金9,213.85元。经发卡银行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攀枝花分行于2016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办卡资料,证实郭影于2014年6月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办信用卡的情况。(3)催收资料,证实郭影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催收情况。(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郭影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情况。(5)证人许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郭影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万元,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6月17日该卡共透支本金9,213.8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6)被告人郭影的供述,证实她在工商银行以自己名义办了一张信用卡,额度是5千元,现在也逾期了5千元。对她进行了催收,钱拿去做生意亏了��没有能力归还。4.2014年8月,被告人郭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郭影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该卡共透支本金74,949.25元。经发卡银行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9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证人刘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郭影于2014年8月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郭影通过电话提升了授信额度为1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共透支本金74,949.25元。经发卡银行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3)办卡资料,证实郭影于2014年3月2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申领信用卡的情况。(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郭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交易情况。(5)催收资料,证实经发卡银行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郭影仍未还款。(6)情况说明,证实郭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情况。(7)被告人郭影的供述,证实她在中国银行办了一张信用卡,额度是5万元,现在也逾期了5万元。中国银行向她进行了催收。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她通过梁某进行套现,之后钱用了,怎么用的记不清了。因为信用卡不能用于生产经营,所以用套现的方式获取这个卡里的授信资金。当时自己身上的钱不够用,所以就以套现的方式把卡里的钱套出来,供自己日常开支。她打算每个月让梁某帮其养卡,就不用到期还只需要每个月给2%的养卡费。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郭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投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郭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郭影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投案经过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影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573,921.25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影辩称,其套现的资金用于做生意亏损了,其行为不构成信��卡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郭影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在同一时期内办理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办卡时就不想正常还款,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将信用卡交与他人帮其养卡,目的是想长期非法占用银行资金,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人民币489,758.1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人民币9,213.85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人民币74,9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谭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