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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帅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9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朋,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少辉、尤迪(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朋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朋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帅朋将自己的微信账户修改为“娜丽水果”,多次在登封市告成镇观星街娜丽水果超市购买商品时用手机扫描该微信账户二维码付款,使收银员误以为已支付货款,逃避付款共计10711.4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帅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帅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帅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帅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帅朋将自己的微信账户修改为“娜丽水果”,多次在登封市告成镇观星街娜丽水果超市购买商品时用手机扫描该微信账户二维码付款,使收银员误以为已支付货款,逃避付款共计10711.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帅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屏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帅朋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帅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帅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帅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银涛涉案经济损失107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