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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谢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谢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724号原告: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80号东城港1栋2216房。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英,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谢希,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告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被告谢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077.6元;2、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912.81元;3、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公司联合创始人身份加入原告公司创业团队,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总额不超过5000元,另加5%股权激励。被告在工作期间拉帮结派、诋毁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商议后让其离职,并补发被告一个月工资。后被告却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薪资确认单及在职证明,故仲裁委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仲裁裁决。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约定工资5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不合适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及并要求出具辞退说明未果,故被告提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2016年11月,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双倍工资5700×10=57000元;3、原告补发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4153元。2017年1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77.6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912.81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约为5077元。被告还陈述称,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离职原因系原告以不适合公司发展为由辞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入职人员信息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于2016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616元(5077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其系被原告违法辞退,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5077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仲裁请求主张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离职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职责包括与新近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谢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0616元;二、原告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谢希经济补偿金5077元;三、原告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谢希工资差额1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村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