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封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华润水泥(封开)有限公司司机,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人,户籍地址和现住地址均为广东省封开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7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封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封开县长岗镇华润水泥搅拌场往华润水泥厂方向行驶,车辆在驶入道路横过国道时与梧州往德庆方向行驶并由陶某驾驶的粤W×××××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粤W×××××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杨某当场死亡、刘某等16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相关票据、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陶某、林某、陈某、傅某、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封公(司)鉴(法尸)字[2017]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正司某所[2017]毒鉴字第076号《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公众司某中心[2017]速鉴字第168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