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明杰、罗江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杰,罗江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杰,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聋哑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鲁鑫,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中心聋校退休教师。被告人罗江萍,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人于建禄,青岛中心聋校退休教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杰及其辩护人鲁鑫、被告人罗江萍及其辩护人张堃、手语翻译人于建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至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韩流尚品”店内,由被告人罗江萍掩护,陈明杰扒窃于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八路“得吉利”店内,由被告人罗江萍掩护,陈明杰扒窃胡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R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被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于某、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罗江萍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明杰系主犯,被告人罗江萍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明杰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明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陈明杰无犯罪前科;4、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罗江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江萍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江萍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江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罗江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至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韩流尚品”店内,由被告人罗江萍掩护,被告人陈明杰扒窃被害人于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销赃挥霍。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至青岛市市北区台东八路“得吉利”店内,由被告人罗江萍掩护,被告人陈明杰扒窃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R9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被查获,当场缴获OPPO-R9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被抓获到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明杰处缴获玫瑰金色OPPOR9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胡某。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2月,罗江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的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陈述,2017年3月3日13时许,其到市北区和兴路韩流尚品店购物,挑选化妆品的时候,一个女青年到其右边站着看化妆品,她靠其很近。当时其没注意,买完东西发现手机被偷了,其丢失的手机是一部黑色IPHONE6PULS。经查看店里的监控,其手机被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偷走,他与女子应该是一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害人胡某陈述,2017年3月3日16时许,其到台东八路得吉利店购物,买完雨伞之后,其发现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手机被盗,被偷的手机型号是OPPOR9型。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明杰供述,该系聋哑人。2017年3月3日,该坐火车来到青岛,在火车站遇到一个也是聋哑人的女青年罗江萍。该二人商议一起偷东西,该负责偷,她负责望风和掩护。当日13时许,该二人至和兴路韩流尚品店,罗江萍发现一个穿黑色外衣的女子在看化妆品,她也过去假装看化妆品。罗江萍看到女子上衣右侧口袋有部手机,就碰了该一下。罗江萍一直站在女子身体右侧挡着,该见周围没有人,就将女子口袋里的手机偷出来,然后二人离开,后发现这是一部IPHONE6PLUS手机。该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一名男子,然后分给罗江萍50元,剩余的150元该二人吃饭花掉了。当日16时许,该二人至台东得吉利店,还是罗江萍掩护,该偷了一名穿蓝色校服的女青年口袋里的OPPO手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明杰对被告人罗江萍及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被告人罗江萍供述,该是聋哑人。2017年3月3日该坐火车至青岛,在火车站遇到了一名聋哑男子陈明杰,该二人商议共同盗窃。当日13时许,该二人至台东步行街附近的韩流尚品店,该看到一名女青年在看化妆品,她上衣右侧口袋有部手机。该到女子右侧假装看化妆品,该碰了陈明杰一下,示意可以偷这部手机。于是陈明杰在后面用右手将女子口袋内的手机偷走。离开之后发现偷来的手机型号是IPHONE6PULS。陈明杰将手机卖了200元,并分给其50元,剩余的150元吃饭花掉了。当日16时许,该二人至得吉利店,在该的掩护下,陈明杰偷了一个穿蓝色校服的女子上衣口袋里的OPPO手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江萍对被告人陈明杰及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并辨认了盗窃的OPPO手机。(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IPHONE6PLU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江萍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明杰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江萍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江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明杰、罗江萍退赔被害人于百鹤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娟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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