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秋岚与李淑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岚,李淑侠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756号原告:李秋岚,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淑侠,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吉林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岚与被告李淑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岚、被告李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秋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李秋岚对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区×号楼×门501室拥有使用权;二、判令李淑侠将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区×号楼×门501室腾出。事实和理由: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区×号楼×门501室系长春市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2001年9月6日分给李秋岚使用,李秋岚拥有诉争房屋的使用证。由于原告一直在南方做生意,便将诉争房屋借给被告夫妻居住,后被告丈夫离家,诉争房屋由李淑侠居住。现原告无处居住想要收回房屋自己居住,多次与李淑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李淑侠辩称,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起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因无房产且年岁已高,身体欠佳,现与女儿一同居住生活,女儿田春华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继续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李淑侠借住过房屋,原告并非铁路员工,也不具备分房条件,根本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实际上,答辩人所居住的房屋是前夫田长青生前用两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购买的,离婚后子女均与父亲田长青共同生活,女儿田春华自2004年与其父亲共同居住至其离世,是实际的权利人。二、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要求答辩人腾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是田长青购买的,这一点原告在亲笔书写的《协议书》总已经明确。1997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李淑侠与田长青尚未离婚,购买房屋所支出的购房款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1999年答辩人与田长青离婚时两子女被确定为与田长青共同生活。原告书写的《协议书》中虽约定“此房与乙方李秋岚”共同居住。离婚后李秋岚虽与田长青及其儿子田喜来共同居住,但并未与田长青登记结婚,且于2003离开田长青,即便其约定的共同居住是有效的,那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李秋岚也已经于离开时丧失了对此房屋的共同居住权。田长青的女儿田春华自李秋岚离开后,便与父亲田长青一同生活,后因田长青身体原因,为方便照顾田长青生活起居,李淑侠便搬来与田长青、田春华一同居住照顾田长青生活至其离世,并居住至今。根据《合同法》234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结合案涉房屋为铁路公房的房产性质,田春华、李淑侠等因田长青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且房产本身就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购买,则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继续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无须腾房。而且,田春华、李淑侠二人名下均无房产,也无其他住所。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4月20日李淑侠与田长青(去世)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初感情尚可,从1995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已分居3年多……四、坐落在于宽城区扶余路52号的无照私房五间及棚子两间……。”1997年田长青与李秋岚签订协议书“甲方田长青拿五万圆买一室一厅住房一套,房屋内一切物品均由田长青一人购买,此房屋与李秋岚沟通居……田长青与李秋岚签字。”李秋岚持有长春铁路分局住房交易管理中心2001年9月6日签发的公有住房使用证,地址为长春市北安路×区×号楼501,承租人姓名李秋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长春市北安路×区×号楼501房屋为公产房,原、被告双方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秋岚持有所有权人签发的使用权证,被告李淑侠现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庭审中,李淑侠自述李秋岚在其与与田长青(已故)离婚后曾在此房屋居住。李秋岚持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证,且实际曾在该房屋居住,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李淑侠辩称该房屋是其与田长青离婚之前购买故享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但其所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并未提及该房屋,提供的李秋岚与田长青签订的协议,亦未载明所购房屋与争议房屋为同一个房屋,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秋岚对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区4号楼1门501室拥有使用权,李淑侠在此房屋内居住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秋岚对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区×号楼×门501室拥有使用权;二、被告李淑侠于本判决本生效后三十日内从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区4号楼1门501室腾出;案件受理费4,415.00元,由被告李淑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