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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立亮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5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立亮,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罗定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立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立亮及其辩护人杨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梁立亮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从一名叫“阿七”的男子(另案处理)处得来一支手枪、三颗子弹。梁立亮将该手枪和子弹带回其位于东莞市XXX镇XXX区XXX栋XXX号的住所藏匿。因梁立亮与他人产生纠纷,梁遂将该手枪随身携带用作防身。2017年4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东莞市XXX镇XXX酒店XXX栋XXX房例行检查时,抓获梁立亮并在梁的身上搜出一支枪形物品、一个弹夹和三颗弹形物品。经鉴定,该枪形物品为以火药为推动力发射,是一支改制仿51式手枪,认定为枪支;三颗弹形物品是制式7.62毫米手枪弹,均认定为弹药。以上事实,被告人梁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亮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立亮犯非法持有枪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意见:1.被告人梁立亮所持有的枪支系他人赠送,并非为了其他犯罪而持有;2.持有期间未使用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经鉴定案涉枪支为仿制自制手枪,并非军用枪支,且非被告人本人所制造;4.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经查,辩护人的前述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立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梁立亮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梁立亮除持有一支枪支外,还持有少量弹药等违禁品,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内酌情从重量刑;考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被告人梁立亮的供���,虽案涉枪支、弹药系他人所赠送,但系其主动向对方讨要,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可否认;同时非法持有枪支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危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被告人被缴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推动力的枪支并持有少量弹药,其行为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性,故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立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陪辇邹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