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64072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毛萨茹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毛萨茹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CQE***号灰色某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校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毛萨茹拉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其患有慢性乙型肝炎病,不宜过久羁押,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80号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李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蒙CQE***号灰色某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任红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