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成洁、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洁,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异122号异议人(案外人)成洁,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380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芦墟城司路1199号3幢307。法定代表人吴燕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根,该公司员工。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在该执行案件所涉的前审理案件中出具(2016)苏0509民初7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并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城司路水城名邸房屋。后案外人成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执行异议案件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7年8月14日召开听证,异议人成洁的委托代理人颜舜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怀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洁异议称,案涉房产异议人已于2011年1月27日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房款。此后,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异议人交付了涉案房屋,异议人也支付了相关办证的费用。此后,异议人一直未接到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通知。后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法院查封了异议人购买的房产。异议人认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应为异议人,并非系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要求法院及时对上述房产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登记情况进行预查封,且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以产权登记确认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未进行过户登记,不享有不动产物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相关规定,异议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所购的商品房是用于居住,且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和异议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需要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异议人对开发商未办理产权登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开发商主张过相关权利,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一定过错;最后,异议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直至法院查封,双方仍未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11年1月27日已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办理了交房手续,且房款异议人已经付清。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该执行案件所涉的前审理案件中出具(2016)苏0509民初7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并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城司路水城名邸房屋。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交房费用明细、民事判决书等,异议人于2011年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完全部房款。经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异议人于2016年1月1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已缴纳了代办产权证的契税、手续费、代办费等。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异议申请书、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交房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于2016年接收了涉案房屋,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异议人交付了涉案房屋,故异议人确实已经占有了涉案房屋;再次,异议人于购房同日已经支付完全部房款;最后,针对未办理产权证,因异议人已于交房之时交付了办理产证的所有费用及材料,交由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但至今未能办理,该原因明显不能归责于异议人。据上,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的情况要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江市永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城司路水城名邸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