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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胡春与张飞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张飞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714号原告:胡春,女,汉族,1994年9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明,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迪光,广东亨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飞剑,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州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007225516486。负责人:姚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英权,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56708.54元(医疗费17448.75元、复查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059.6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1479.47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31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三者险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6年7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张飞剑驾驶湘M×××××号牌小车,行至东莞市××镇××路佑昶鞋厂对出路段时与原告胡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王绍妮)相撞,造成胡春、王绍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绍妮不负事故责任。3.抢救及后续情况:原告胡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沙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789.4元,其中被告张飞剑支付3602.8元,人民财险永州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不适时随诊,定期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262.1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8051.55元。2016年11月21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湘M×××××号牌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飞剑,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2周岁,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在汕头市中润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任职,于2016年2月19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在东莞市莞韵速递有限公司任职,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3417.07元,原告据此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为其女儿周光秀、儿���周光杨,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6.医疗费:18051.55元,其中被告张飞剑支付3602.8元,人民财险永州公司支付10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取内固定物,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复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有复查费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请该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26天=2600元。1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周国林,提交广东吉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周国林的月平均工资为5837.66元,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为5837.66元/月÷30天/月×26天=5059.3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13.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17.07元,误工费计算为3417.07元/月÷30天×116天=13212.67元。1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22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周光秀、儿子周光杨仍需分别被抚养14年2个月、15年11个月,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4年+25673.1元/年÷12个月×25个月÷2人)×10%=38616.62元。本项残疾赔��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8131.02元。15.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7.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承保了湘M×××××号牌小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6-10项合计27651.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7651.55元,根据上述论述,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56.08元。上述第11-16项合计134402.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4402.99元,根据上述论述,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82.09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需赔偿原告149438.17元,扣除被告张飞剑已支付的3602.8元及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仍���赔偿原告135835.37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剑可就其已垫付的费用与被告人民财险永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5835.37元给原告胡春;二、驳回原告胡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1488元,由原告胡春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志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