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秋元与被告鄢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秋元,鄢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1民初824号 原告:莫秋元,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鄢忠涛,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西路00001号。 主要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1965年12月11日岀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常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莫秋元与被告鄢忠涛、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钟海鹰、被告鄢忠涛、人保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鄢忠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8459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湘JXXXXX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8时许,鄢忠涛驾驶湘JXXXXX小型客车从安乡县深柳镇林城国际岀发驶往深柳镇紫龙小区,当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深柳镇涵琳宾馆路段朝东左转弯时遇行人莫秋元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因鄢忠涛驾车时思想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道路动态情况,且与行人未保持必要的安全横向距离,致使其驾驶的湘JXXXXX小型客车的右前轮碾压到行人莫秋元的右脚而摔倒,造成莫秋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药费49700元。住院期间鄢忠涛支付了医药费40000元。2017年7月4日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240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 鄢忠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予以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莫秋元属于橫道路时未注意安全而被车碾压,自身有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2、莫秋元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3、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鄢忠涛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依法作岀的认定,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责任,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在庭审质证中,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交警对责任划分不合理的意见,并未举岀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二、原告是否应赔偿误工费的问题。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所谓“正常工作和劳动”是指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工作收入,只有在法定工作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才有享受误工赔偿。国家规定的法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原告莫秋元现已63周岁,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且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有劳动收入的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对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否可适用责任免除问题。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有此情形的责任免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鄢忠涛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湘JXXXXX小型客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碾压了莫秋元的右足跖仍能急时停车查看,是在现场人员认为莫秋元的摔倒不是因车辆造成的情况下才驾车离开,后经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才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后,鄢忠涛能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急时支付了医疗费用,交警部门也未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鄢忠涛逃逸的事实,鄢忠涛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形。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鄢忠涛对莫秋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湘JXXXXX车辆于2017年1月11日由鄢忠涛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采信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和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鄢忠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秋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9000元,由莫秋元负担2000元,鄢忠涛负担7000元,对其协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核对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51952元(49700元+1252元+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合计59852元;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1、护理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2、伤残赔偿金:31284元/年×17年×20%=106365.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0元×20%=100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经双方同意,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128865.6元。三、鉴定费用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0017.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和不计免赔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鄢忠涛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717.6元(190017.6元-120000元-1300元),扣减9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还应赔偿59717.6元。鄢忠涛在莫秋���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药费40000元,减除同意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000元,余款33000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笫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莫秋元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莫秋元经济损失59717.6元,合计179717.6元; 二、莫秋元返还鄢忠涛垫付医疗费用33000元; 三、驳回莫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88元,由鄢忠涛负担3247元,莫秋元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京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