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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家正与康寿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正,康寿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50号原告:李家正,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现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猴桥镇永兴村委会上田心社17号,被告:康寿斗,男,汉族,50岁左右,现住瑞丽市、婚庆用品批发用品商店”。原告李家正与被告康寿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3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寿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7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在瑞丽共同合伙做生意,合伙期间的费用一直由原告一人垫付。因生意未谈成,两人对合伙期间费用支出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承诺一星期内归还,经原告催要后归还了2600元,剩余17400元一直未归还。被告康寿斗未作答辩。原告李家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家正等人民币2万元,一星期内兑现。被告已归还2600元。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在瑞丽做生意,原告垫付了合伙期间费用。因生意未谈成,双方对合伙期间费用支出进行清算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家正等人民币2万元,一星期内兑现”。书写欠条后,被告归还了原告2600元,尚欠1740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归还原告欠款17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且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按欠条支付原告欠款174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寿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家正欠款17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寿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柳苏审 判 员  严淑云人民陪审员  刘荣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