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赔申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秉贤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秉贤,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赔申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秉贤,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宝娣(赵秉贤之母),女,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冬发。再审申请人赵秉贤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赔终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秉贤申请再审称,其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赵秉贤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其全家系2003年动迁安置到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其与父(郭兴仁)母(沈宝娣)居住在该房中。2015年11月16日清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颛桥镇政府)派出50余人的拆违队,团团围住了其住房,在事先未告知,更未让其限期自拆的情况下,对其房��的阳光房进行了野蛮强拆。由于事发突然,导致其毫无准备,原在阳光房内的物品(麻将机、金鱼缸、盆景等)均无法移出。颛桥镇政府在强拆过程中根本不管这些物品存在,也阻止赵秉贤搬走,其野蛮操作直接造成房内的所有物品都遭到摧毁性的破坏,并对周围赵秉贤多年种植的花木果树等肆意践踏。不仅如此,颛桥镇政府在野蛮执法中,还擅自将原本不属于拆违的简易棚(约254平方米)拆除了。颛桥镇政府的野蛮执法,引起了大量小区居民的围观,造成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故请求确认颛桥镇政府2015年11月16日野蛮拆除位于闵行区沪光路XXX弄XXX号房屋中的阳光房及简易棚的行为违法(另行立案);本案诉请要求:1.颛桥镇政府为其野蛮执法给赵秉贤造成的恶劣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颛桥镇政府赔偿因其野蛮执法给赵秉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包括不应该拆除的简易棚的赔偿38,100元以及损坏的麻将机、金鱼及鱼缸、盆景和花木等约11,900元)。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了赵秉贤诉颛桥镇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案号为(2016)沪0112行初122号,该院就(2016)沪0112行初122号案件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赵秉贤的起诉。赵秉贤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鉴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附带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赵秉贤的起诉于法不悖。综上所述,赵秉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秉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