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红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姚贵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刘红卫,姚贵有,姚本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卫,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贵有,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本照,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卫、姚贵有、姚本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红卫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L4/5横突骨折,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红卫、姚贵有、姚本照未提交答辩状。刘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等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2547.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21时许,姚贵有驾驶姚本照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海门市叠港公路海门河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红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红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贵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红卫于事故发生次日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L4、5横突骨折,于同年4月28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姚贵有为刘红卫先行垫付过钱款2000元。2016年11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红卫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刘红卫左侧髋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红卫误工期限为165天,护理期限为75天(其中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50天),营养期限为75天。另查明,案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一审庭审中,刘红卫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3785.30元,举证海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X线检查报告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举证出院记录。3、营养费7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18150元,按照刘红卫平均工资110元/天的标准计算165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圣富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单复印件。5、护理费8500元,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50天,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1,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56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10、车损费900元,举证车损费发票。经质证,保险公司、姚贵有、姚本照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票号为0013216284的发票,其上的140元系交通费,应予剔除,另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住院28天。认可误工标准为3071元/月,误工期限为5个月。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认可1人护理75天。对刘红卫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构成伤残,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认可交通费为30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车损费无异议。经审核,一审法院现对保险公司、姚贵有、姚本照有异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红卫已举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收据及相关医嘱,以证明其治疗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票号为0013216284的发票,其上的救护车费14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中。保险公司、姚贵有、姚本照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详细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认定依据,亦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用药,故对于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经审核认定刘红卫的医疗费为1364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红卫共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8天=504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红卫举证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江苏圣富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举证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付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其主张按照其平均工资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误工费为110元/天×165天=1815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结合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为85元/天×25天×2人++85元/天×50天=8500元。5、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姚贵有、姚本照对刘红卫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且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刘红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根据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刘红卫的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贵有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刘红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40元(含救护车费140元)。8、鉴定费:认定刘红卫的鉴定费为1560元。该费用应按照诉讼费处理。综上,刘红卫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40元、车损费900元,合计130269.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案中,刘红卫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红卫损失12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超过部分的损失9369.90元,因姚贵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其全额赔偿刘红卫损失9369.90元;因案涉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险),且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替代姚贵有赔偿刘红卫损失9369.90元。姚贵有先行为刘红卫垫付的钱款2000元,据其请求,由刘红卫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姚贵有的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刘红卫的钱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姚贵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红卫损失1209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红卫损失9369.90元。三、刘红卫返还姚贵有钱款20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刘红卫128269.9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支行,户名:刘红卫,账户号:62×××7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姚贵有钱款2000元(款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门三和分理处,户名:姚贵有,账户号:62×××15)。以上钱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60元,合计2092元,由刘红卫负担92元,姚贵有负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应当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虽然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刘红卫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纳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