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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明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411号原告:李明雄,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该公司理赔部法务工作人员。原告李明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威、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事故财产损失合计119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B4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止。2016年8月2日,原告聘用司机卢光辉驾驶该投保车辆在S319湖北省道3公里路段处与唐露岳驾驶的号牌为湘A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唐露岳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AB41**号车辆驾驶人卢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已经向相关财产损失方赔偿了事故损失;后原、被告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经查,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就伤者唐露岳及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此次起诉主张的路面损失、电线杆及农田石料清理费用需要核实;具体事故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后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李明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及法庭调查。原告出示的李明雄持有的车辆行驶证、卢岳辉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保险单、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0003897号事故认定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4379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收费收据、路面维护费收据、湖北循其本价格监督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9日,原告李明雄为自有的号牌为湘AB41**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同日,原告亦在被告公司为该货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8月2日21时许,原告李明雄聘用的司机卢光辉驾驶号牌为湘AB41**货车沿S319省道3公里路段违法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会车违规行驶与由唐露岳驾驶的湘AXXX**号货车相撞,导致唐露岳受伤、湘AXXX**号货车受损、路损、移动电杆、水沟损坏。2016年8月5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伤者唐露岳的财产损失已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判决认定湘AXXX**号货车登记车主虽系李明雄,但实际车主系唐露岳,判令由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AB41**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唐露岳支付50090元保险金。该判决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李明雄事发后支付了路面损失9520元、农田石料清理费600元、电线杆损失1800元。之后原告李明雄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涉案车辆事故损失索赔资料要求保险理赔,但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理赔。原告因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号牌为湘AB41**货车驾驶人卢光辉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明雄在其投保的号牌为湘AB4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第三人进行赔偿后请求车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发生的纠纷,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号牌为湘AB41**货车车辆驾驶人卢光辉违规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李明雄聘用司机卢光辉的违规行为侵权造成了第三人赤壁市公路管理部门管理的公路路产损失、赤壁奔腾网络有限公司管理的电杆损失及当地农户黄普林的农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明雄作为雇主对其聘用司机卢光辉驾车造成经济损失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按过错大小向第三人分别承担了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李明雄事后向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号牌为湘AB41**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公司,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事故损失向被保险人李明雄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定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明雄支付保险金11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