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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与陈存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陈存才,焦永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950号原告: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03200736,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全心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陈庆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泉(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任进勇(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存才,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第三人:焦永美,男,1953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丰建材公司”)与被告陈存才、第三人焦永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泉、任进勇,被告陈存才,第三人焦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5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存才因万盈镇六里村别墅工程建设需要与我公司达成口头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后我公司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11月15日供货结束,供货量为613立方,单价400元/立方,计价款245200元,尚应给付我公司货款1025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存才辩称,对613立方混凝土无异议,我已给付了163500元。对400元单价有异议,2013年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和我商谈,高圣华谈的单价是385元,我认可385元单价。2014年未签订合同,我只认可315元。这并非借款,是工程款,也未约定利息,我不认可承担利息。第三人焦永美述称,2015年1月16日对账的,对账单上是我签字,我实收613方,价格我不清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万盈六里别墅用商砼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载明:陈存才2014.1.13C2565方,1.19C2597方(162×400.00=64800.00李书记),4.10C2590方,5.17C2590方,6.13C2583方,6.14C2516方,7.9C2582方,8.21C2565方,9.14C2560方,10.4C2530方C2533方,11.15C2565方,合计613方。第三人焦永美在该单据上签署,张(账)已对,经办人焦永美,实方613方,元月16日。合计776方×400.00=310400.00元+800.00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陈存才因万盈镇六里村别墅工程建设需要向强丰建材公司购买C25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目前613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的中尚有部分货款未能给付。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共收取货款143500元。其中2014年4月7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元,2014年6月1日收到被告货款15000元;2014年7月5日收到被告货款6500元;2014年8月26日收到被告货款60000元;2014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2014年4月28日及2015年2月17日分别收到六里村村委会代付款各2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被告陈存才陈述其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存才已支付货款143500元。再查明,上述供货期间,同一小区别墅工程建设方高圣华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强度等级C25,泵送单价385元/立方米,结算方式为需方浇筑一次性现金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如何确定?关于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且双方对供货单价分歧较大。本院参照同期同一小区别墅工程供货商同为原告的高圣华购买价格,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单价385元/立方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05元(385元/立方米×613立方米-14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货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存才给付原告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50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原告大丰市强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存才负担1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