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与李贺清、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李贺清,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贾胜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郭永军,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贺清、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其公司向李贺清支付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一审再次判决其公司承担相似费用明显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判决一次性支付完毕。李贺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陟宏达公司、郭永军未答辩。李贺清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武陟宏达公司、郭永军赔偿其假肢费、修理假肢费、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等657302元[(假肢费113000元+修理假肢费113000元×8%×4次+护理费104.4元×60天+误工费74.4元×60天+食宿费3600元)×4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郭永军驾驶豫HD27**号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豫HQ7**)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颍上县三十里铺孤儿院门前路段时,将李贺清刮倒碾压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永军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贺清无责任。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李贺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李贺清双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二级伤残。肇事车辆豫HD27**号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豫HQ7**)系武陟宏达公司所有。2013年10月28日被告武陟宏达公司为事故车辆豫HD27**号半挂牵引车及豫HQ7**挂车在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分别投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李贺清因赔偿事宜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贺清损失款703534.85元[其中残后护理费474547.2元(37074元/年×16年×80%)]。李贺清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假肢安装期间陪护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依据假肢安装商家出具的证明要求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承担上述费用证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2016年5月18日,李贺清就假肢安装相关费用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李贺清向法院提交了购假肢产生费用的票据两张(左、右大腿假肢费分别为60000元及53000元)。后李贺清于2016年6月25日向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贺清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双下肢截肢术,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左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右大腿假肢价格为伍万参仟元整(¥53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双大腿假肢装配训练期是60天,装配期间住宿费为60元/天,需要陪护1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诉讼期间,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李贺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周期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李贺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李贺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周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贺清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二具,每具需23800元;配置带锁具大腿硅胶内衬套二套,每套需75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带锁具大腿硅胶内衬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半,无维修费用。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10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岁)止。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贺清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贺清在安装假肢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后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程度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贺清依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李贺清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的鉴定结论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与鉴定结论相同数额的购假肢产生费用的票据两张,而该鉴定结论已被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推翻,故其购假肢产生的不合理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李贺清配置假肢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相应减轻,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安装假肢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后属部分护理依赖。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李贺清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李贺清的合理损失为: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为325864元【(23800元×2+23800元×2×16%)×4次+7500元×2×7次】,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所产生的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15天×4次),误工费为4464元(74.4元/天×15天×4次),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15天×4次),合计338392元。李贺清伤后一年配置假肢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加上伤后一年的护理费,其残后护理费应为307714.2元【278055元(37074元/年×15年×50%)+29659.2(37074元/年×1年×80%)】,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已支付李贺清残后护理费为474547.2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从本案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应赔偿的费用中扣减166833元(474547.2元-307714.2元)。综上,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还应赔偿李贺清171559元(338392元-166833元)。李贺清的合理损失包括原判决【(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42号】已赔偿的部分,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李贺清的以上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全部承担。李贺清残后护理期限按16年计算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辩称,李贺清的残后护理期限应按12年计算,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贺清损失171559元;二、驳回李贺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0元,李贺清负担78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70元;鉴定费7000元,李贺清负担3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李贺清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假肢安装期间食宿费、假肢安装期间陪护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未予支持。本案中,李贺清的假肢安装费、价值维护费及假肢安装年限已经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及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对此一审法院采信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李贺清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李贺清因护理依赖费程度变更所致的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在(2014)颍民一初字第03642号民事判决书多赔付的部分亦予以扣减,亦不存在重复认定。一审判决关于李贺清假肢安装费、价值维护费及更换次数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武陟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审判员 崔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正阳(代)附:(2017)皖12民终214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