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英、陈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英,陈光亮,张惠方,王天俊,石红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13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素英,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陈光亮,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张惠方,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王天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石红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素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8.90‰,逾期利率为月息13.35‰。被告张惠方、王天俊、石红杰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刘素英与被告陈光亮系夫妻。现因被告刘素英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素英、陈光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张惠方、王天俊、石红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素英、陈光亮、张惠方、王天俊、石红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