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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恒美与倪玉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美,倪玉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592号原告:朱恒美,女,1959年4月7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道福,禄劝苗族彝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倪玉华,男,1987年5月2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朱恒美与被告倪玉华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恒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道福、被告倪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恒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地名为“期足赶林”土地承包经营权0.3亩(四至界限:东至大路,南至倪朝发户交界、西至大路、北至李兴武户交界)的侵害;2、判令被告拆除因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李兴汉(已故)于1999年1月1日与村小组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8月1日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文书均载明原告对”期足赶林”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7年4月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原告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听,被告反而说地是他家100多年前的坟地。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玉华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没有侵占着原告家的土地,我建盖房屋的面积是在我家祖坟的范围之内。我家的祖坟已经有4代人在那里入土为安了,共有坟4尊,有150多年的所有权。在我家祖坟的右边是生产队的耕地,有一棵明显的细桑树为界。1981年包产到户时,我家祖坟右边的承包地承包给了原告家,在2007年更换合同时苏玉荣以村长的名义把这块包产地和我家的坟地四至界限连在一起,全部成为原告家的承包地,其目的是苏玉荣计划把这片坟地连同拍卖给一个叫王老师的人,从王老师盖学校起,在这片坟地里每次都要发生争吵。因我家的房屋成为危房,没有其它地点,村委会的同意我家在祖坟前的空地上建盖房屋。我于二零一七年年农历四月初四的开始动土,当天原告便来阻止施工,才得知,自己的祖坟面积被苏玉荣划给了原告家做包产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朱恒美建房的土地使用批复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所起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的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在寻甸县××乡××村“期足赶林”享有0.3亩承包承包经营权,登记权人为原告朱恒美丈夫李光汉(已故),四至界限为:东至大路、南至倪朝发户交界、西至大路、北至李兴武户交界。原告朱恒美于2012年12月在该四至范围内建有房屋、畜圈等,该四至范围靠北面有被告倪玉华家的祖坟3尊。背面李兴武户地面已转让建成业枝小学。被告倪玉华于2017年4月在3尊坟茔西面临道路建盖房屋约占地70平方米。原告在该四至范围南边仍耕种有土地约0.3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勘查示意图及经质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所建盖的房屋是否妨害了原告对于地名为“期足赶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被告建盖在自家祖坟前的房屋是否应该拆除?本院认为,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村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恒美在寻甸县××乡××村“期足赶林”的承包地合同、权证齐全,四至界限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辩称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因属于该地农村土地管理实际状况,并不妨碍权利人对登记范围内权利的行驶。对于被告建盖的房屋,经勘察,该房屋虽然在原告登记的四至范围之内,但与被告的3尊坟茔连贯,原告方实际长期也未耕种管理,被告祖坟存在及被告管理的事实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不应以侵权为由加以改变。原告方同意被告管理坟茔并用水泥桩作了分界,就目前的现状而言被告所建盖的房屋并未对原告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构成实质妨害,被告不得以管理坟地为由任意扩大面积。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华不得妨碍原告朱恒美家位于甸县六哨乡五星村委会业枝村委会业枝村地名叫“期足赶林”(四至界限:东至大路,南至倪朝发户交界、西至大路、北至李兴武户交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二、驳回原告朱恒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恒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