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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生才、汤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838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银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球,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肖生才,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汤彩英,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生生,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宋连凤,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松水,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汤莲凤,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周园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生才、汤彩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629.06元;2.被告肖生才、汤彩英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8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291371.44元;3.被告肖生才、汤彩英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对被告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将他项2013第2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肖生才从事林木山场、毛竹山投资经营,因购买山场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7日向将乐信用社借款1600000元,以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坐落于将乐县水南三管区雪洞路前巷40号【将房权证2004字第××号、将房2004共字第1436号、将国用(2003)字第0419号】、将乐县水南门楼口341幢【将房证字第0008364号、将房共字第4157号、将国用(1999)字第0688号】、将乐县水南三管区一班巷011幢【将房证字第0006576号、将国用(九五)字第0180号】三处房产作为抵押物。肖生才、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与将乐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将乐县房管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号、将他项2013第243号),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三年,且合同约定每半年归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日。因肖生才自2015年9月21日起连续多月利息未付,经催收无果后,根据将乐信用社与肖生才、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肖生才向将乐信用社借款时,与汤彩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汤彩英对肖生才以个人名义向将乐信用社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未作答辩。将乐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抵押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贷款利息清单各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物品清单各三份,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各六份,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肖生才身份证明各一份,将乐信用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将乐信用社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肖生才、汤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生才、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与将乐信用社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肖生才向将乐信用社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月利率8.46‰,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于2013年10月2日、2014年4月2日、10月2日、2015年4月2日、10月2日各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69‰计算利息,未按期付息则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2.69‰计收利息(以上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以肖生生、宋连凤共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水南三管区雪洞路前巷40号〔将房权证2004字第××号、将房2004共字第1436号、将国用(2003)字第0419号〕、肖松水、汤莲凤共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门楼口341幢〔将房证字第0008364号、将房共字第4157号、将国用(1999)字第0688号〕、肖松水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三管区一班巷011幢〔将房证字第0006576号、将国用(九五)字第018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7日,将乐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600000元到肖生才银行账户。将乐信用社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肖生才未归还借款本金1260629.06元,未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291377.44及后续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肖生才、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肖生才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肖生才、汤彩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肖生才、汤彩英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肖生才的个人债务,汤彩英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乐信用社对该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将乐信用社要求肖生才、汤彩英归还借款本金1260629.06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291377.44元及2017年6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对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44)?)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生才、汤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60629.06元;二、肖生才、汤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291377.44元,并以借款本金1260629.06元为基数,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肖生生、宋连凤共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水南三管区雪洞路前巷40号〔将房权证2004字第××号、将房2004共字第1436号、将国用(2003)字第0419号〕、肖松水、汤莲凤共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门楼口341幢〔将房证字第0008364号、将房共字第4157号、将国用(1999)字第0688号〕、肖松水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三管区一班巷011幢〔将房证字第0006576号、将国用(九五)字第0180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8元,减半收取计9384元,由肖生才、汤彩英、肖生生、宋连凤、肖松水、汤莲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