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立峰、吴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立峰,吴俊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403号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296F。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吴俊丽,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农商银行”)与被告秦立峰、吴俊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立峰、吴俊丽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42.2元(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0日,被告秦立峰、吴俊丽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9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截止到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17742.2元。被告秦立峰、吴俊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被告秦立峰、吴俊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9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17742.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太康农商银行与被告秦立峰、吴俊丽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秦立峰、吴俊丽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秦立峰、吴俊丽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7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罚息1774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秦立峰、吴俊丽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立峰、吴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1774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逾期利息另行计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7.98‰,罚息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