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明现、马春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明现,马春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222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常文浩,男,原告工作人员,住成武县。被告:马明现,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马春秋,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明现、马春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现、马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19日被告马明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3年10月30日,被告马春秋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明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春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明现未答辩。被告马春秋未答辩。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明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马春秋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明现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春秋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明现支付借款20000元和被告马春秋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2年12月19日,与被告马明现、马春秋签订借款凭证,被告马明现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期限2002年12月19日至2003年10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9.9‰,被告马明现自愿为被告马明现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合同签订后,2002年12月19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马明现支付借款20000元。200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明现结息至2003年12月31日,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春秋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现、马春秋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明现,已完成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明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明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明现结息至2003年12月31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马春秋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从借款到期之日2003年10月30日至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5日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明现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明现负担,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马明现在履行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火文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