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669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该联社新城信用社副主任。特别代理。被告:张志毅,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辉(张志毅之父),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宏、被告张志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志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利息35761.38元,合计55761.38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7日,张志毅因购买农用车缺乏资金,与其新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为张志毅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9.75%,按季度清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其依约定向张志毅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志毅未按约清偿本金20000元及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利息35761.38元,合计55761.38元,经其新城信用社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张志毅承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还款。本院认为,张志毅承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全部的事实,故对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张志毅提供了借款,张志毅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张志毅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致使目前借款利息数额大于本金,根据公平原则,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过失,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毅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0000元。如张志毅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张志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