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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建辉与被告董洋、王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辉,董洋,王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841号原告:乔建辉,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被告:董洋,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王冬生,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乔建辉与被告董洋、王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辉、被告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7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王冬生为担保人,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王冬生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过程和我担保的事情属实,借款后董洋没有积极还款,我也催过董洋还款,但是他一直推拖没还。董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建辉与被告董洋系同事关系。被告董洋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将借款足额交付给被告董洋,被告董洋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冬生在借条上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核实及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由二被告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董洋向原告乔建辉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董洋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冬生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洋偿还所欠原告乔建辉借款10,000元;二、被告董洋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乔建辉支付1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给付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冬生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董洋、王冬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爱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