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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与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郑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713号 原告赵某某1(系赵某之父),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赵某某2(系赵某之母),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赵某某3(系赵某之子),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1,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系赵某之妻),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湖南省常宁市人,系常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为与被告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及委托代理人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诉称,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系赵某的父母,被告郑某某系赵某的妻子,原告赵某某3系赵某之子,但与被告无血缘关系。2017年1月23日,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几笔遗产,但都被被告占有。原告认为,三原告分别系赵某的父母、子女,对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应当返还三原告享有的遗产份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遗产份额即108785元。 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拟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证明赵某某1、赵某某2系赵某某3的指定监护人,依法代理赵某某3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赵某某3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 证据二、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转让协议,拟证明加工部系被告郑某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享有的份额在其过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证据三、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及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购买了一辆汽车,价格为120800元,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证据四、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管理部出具的赵某、郑某某的帐户明细,拟证明赵某与郑某某账户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证据五、原告方申请法院向证人赵某1、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加工部系被告郑某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享有的份额在其过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另证明加工部已被被告以16000元低价转让。 被告郑某某辩称,赵某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首付的购车款及已付三个月车贷86210元、赵某的银行存款15800元、店子转让款16000元,共计118101元。两人共同负债达34500元,故赵某遗产为418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继承人各享有10450元。因赵某某3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继子女关系,故赵某某3享有的遗产份额应由被告保管。 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乾县学校出具的证明、报告单和收据,拟证明赵某某3与原告郑某某形成事实继子女关系。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清单、手机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共八页,拟证明被告向其兄弟郑某某1、郑某某2借款34500元购车,至今未还。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车贷方式购车,前面三次系被告与赵某共同付款,后面二次系被告自行付款。 证据四、证人郑某某2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购车的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1、赵某某2系赵某的父母。2008年12月16日,赵某与人同居生下一子,取名赵某某3,该小孩一直由其祖父母带养。2015年2月3日,赵某与被告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将赵某某3带至陕西生活。2017年1月23日,赵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4月29日,湖南省常宁市村民委员会以赵某某3的父亲赵某过世、母亲邓某离家出走、无法联系为由,指定小孩的祖父母赵某某1、赵某某2为其监护人。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陕西省设立了加工部,出资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门窗加工。2017年2月17日,被告以16000元价格将该店面转让给赵某1经营。2016年9月17日,被告与赵某向陕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小车一辆,车牌号为陕某某某,首付77150元,余款采取贷款方式支付,每月23日支付贷款3020元,已付了五个月。赵某过世后,郑某某从其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中取走15890元,从本人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中取走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指定监护人通知书、法院调取的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转让协议、陕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销售合同及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管理部出具的赵某、郑某某的帐户明细、证人赵某1、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乾县学校出具的证明、报告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遗产范围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加工部及其店内存货、材料等。原告主张加工部资产为出资额100000元及其店内存货、材料三万多元。被告辩解店子进行工商登记时,为方便贷款才在出资额一栏上写明100000元,实际上并没有出资100000元。店内材料是賖欠的,因没有加工又退回供货商抵债。本院认为,个体户登记表上的出资额并非注册资金,不能作为店子价值的认定。因店面已转让经营,店内材料、存货的价格和来源无法确定,只能参照店面转让款来确定店子的价格。故本院认定东方名门加工部的店子转让款为16000元。 二、关于车牌号为陕某某号的小车一辆。本院认为,该车系赵某与被告共同购买,首付77150元后又付了三个月贷款9060元,共计86210元。故小车当前价值为86210元。 三、关于赵某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5890元和郑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将被告在赵某过世后取走其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5890元作为遗产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郑某某在赵某过世后从本人的农村信用社帐户中取走的2600元,属于郑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综上,赵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加工部16000元、银行存款15890元、车子86210元,合计118100元。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赵某和被告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即59050元,故属于赵某的财产59050元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为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享有均额分配遗产的权利。故原、被告均可分得14762.5元(59050÷4)。被告与郑某某2等系兄妹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与二位兄长发生了资金流转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赵某与其为购车向两位兄长借款34500元未还,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分别支付遗产分割款14762.5元,其中赵某某3享有的份额由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代管。 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赵某某3负担73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江 审 判 员  郭淑容 代理审判员  邝振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泽榕 打印责任人:周泽榕校对责任人:吴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