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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龚昌健与汪天星、张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昌健,汪天星,张群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695号原告:龚昌健,男,土家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汪天星,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张群,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昌健诉被告汪天星、张群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健、被告汪天星、张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昌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子汪某某借款1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儿子汪某某生前系原告好友,2017年3月因车祸去世。汪某某生前于2015年8月17日,以父亲修建宾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是到期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8月27日,汪某某以父母装修宾馆缺资金为由向田宇杰借房屋装修款39000元,原告为该借款作了担保。汪某某去世前,共给田宇杰偿还了3万元借款,尚余9000元未还,后在田宇杰多次催讨下,原告以担保人身份给田宇杰偿还了9000元欠款。现汪某某已经去世,其父母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该代汪某某清偿欠款,所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其子欠原告的19000元欠款。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汪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2借款合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3汪某某给田宇杰出具的借条及田宇杰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汪某某卡号到账信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原告龚昌健申请,本院向灵溪镇司法所调取了关于汪某某去世后其亲属与永顺县交警大队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儿子汪某某,生前系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2017年3月因车祸去世。汪某某生前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汪某某曾于2015年8月17日,以父亲修建宾馆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龚昌健一万整(1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汪某某,2015年8月17日。该借款尚未偿还。2016年8月27日,汪某某以“房屋装修”缺资金为由向田宇杰借款3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汪某某给田宇杰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该借款连带担保人签了字。在汪某某去世前,其本人先后共给田宇杰偿还了3万元借款,尚余9000元未还。在汪某某去世后,原告以担保人身份给田宇杰偿还了汪某某余下的9000元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汪某某生前所欠债务。另查明,汪某某去世后,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其家属赔偿了共计1484945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包含参照人民警察工抚恤优待金额(732320元)、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76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汪某某所欠债务是否成立;二、两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其子汪某某清偿其生前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汪某某生前欠有田宇杰借款39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汪某某本人给田宇杰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借款由汪某某本人偿还了其中的30000元,原告龚昌健作为连带担保人偿还了其中9000元的事实,有田宇杰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关于汪某某欠原告本人1万元借款,有汪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比照汪某某字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该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汪某某去世后共欠原告债务共计19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汪某某向田宇杰借款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本院认为汪某某的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投资,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而汪某某向原告本人所借1万元借款,并没有约定用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所以该借款本院不认定为家庭债务。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汪某某去世后,虽然其生前所在单位赔付了共计1484945元的赔偿款,但是该赔偿款项不属于汪某某遗产范畴,而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汪某某还有其他遗产存在或者已由两被告继承,所以本案中两被告在没有继承汪某某遗产的前提下,没有义务清偿汪某某个人债务,即两被告没有义务清偿汪某某欠原告1万元的债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天星、张群共同给原告龚昌健偿还9000元。二、驳回原告龚昌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0元,由被告汪天星、张群共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代理审判员  陈向荣人民陪审员  田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