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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行初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第134号起诉人刘丽娟,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阳里9-3-101,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2********。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起诉人刘丽娟起诉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行政诉讼状,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DF2017018《不予重复答复告知书》;二、判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诉讼费被告承担。经审查,2017年1月7日,起诉人以书面方式向被起诉人申请公开“河西区西楼义和里7号4间号,由刘元洪盖章的于1998年签订的《拆迁协议》”。2017年1月25日,被起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起诉人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起诉人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起诉人不服,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刘丽娟的诉讼请求。同时,起诉人于2017年2月6日向被起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河西区西楼义和里7号院4间号产权人为刘元洪,于1998年2月14日左右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2017年2月14日,被起诉人作出《不予重复答复告知书》。起诉人不服,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其申请进行的答复意见与原先做出的答复意见一致,未改变原答复内容,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做出改变,未增加或减少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未侵犯起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因此,重复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丽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 强审判员 杨庆仁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